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滿貫大亨」、「新象王」、「金像王」電子遊戲機參臺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滿貫大亨」、「新象王」、「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共三台,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又扣案之新臺幣一千七百六十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押物宣告沒收等語。
三、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