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5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麗惠選任辯護人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共3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於事實欄論以「偽造由英國CORUMBUSINESSFINANCELIMITED(下稱CORUM公司)銀行開立之DOA合約與商業發票,再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丙○○、丁○○、乙○○而行使之」,其中CORUM公司尚非銀行,另詐欺告訴人乙○○部分,漏論「於告訴人乙○○匯款前,被告亦有將雙方簽名完成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DOA合約紙本、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商業發票紙本交付乙○○而行使」,論罪法條亦漏論刑法第220條,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告訴人 蔡榮智 部分,其中無論關於與告訴人丙○○合開額度美金5000萬元備付信用狀或係請求單獨開立額度美金5000萬元備付信用狀部分,被告均係交付偽造之DOA合約及商業發票紙本而行使之,起訴意旨主張係交付電子郵件而行使,自有錯誤;另就詐欺告訴人丙○○部分,雖被告亦係以將偽造之DOA合約與商業發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丙○○,然起訴書論罪法條未論列刑法第220條,且誤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上揭起訴意旨疏漏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賦予被告一併辯解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原判決漏未說明上情,雖有微疵,惟無礙於判決結果,本院逕予補充如上),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㈠被告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業經認定為偽造之文書,該文書上所載印文及簽名應屬偽造無誤,是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及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等3人、誘騙其等簽約,另有行使如附表二編號7至9之不可撤銷企業退款承諾書,及詐騙後為安撫告訴人等3人,另有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0之道歉信,其上所載印文及簽名亦應屬偽造無誤,是就附表二編號7至10「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及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私文書、準私文書,被告於行騙過程已分別交給告訴人等3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為沒收之諭知。㈡被告與共犯「 尤金 」博士(依被告所述及證人之證述,應認被告係與自稱「尤金」博士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因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符(惟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僅以「尤金」稱之)向告訴人乙○○詐得之美金7萬元款項,向告訴人丁○○詐得之美金3萬5000元、7萬元款項,向告訴人丙○○詐得之美金3萬5000元款項,為其與共犯「尤金」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等3人,且未據扣案,因共犯迄未查獲,被告與該「尤金」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無從確認,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則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乙○○部分)美金3萬5000元、(丁○○部分)美金1萬7500元、3萬5000元、(丙○○部分)美金1萬7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關於沒收、不予沒收之判斷,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惟矢口否認、心存僥倖並飾詞狡辯,顯
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況其以跨國際之專業手法騙取告訴人等3人財產、施用詐術並持續相當期間,犯罪情節非輕,更未見有何積極賠償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漠視法律而罔顧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應判處較長之自由刑,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恐難收懲儆之效,亦難謂罪刑相當,應諭知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為宜。㈡依原審犯罪事實所載,未見「尤金」博士有直接參與詐欺犯
行,且關於協助開立備付信用狀,乃至實際簽署DOA契約或指示匯款帳戶部分,均係被告一人所為,是否確有提供偽造之DOA契約,亦或係遭被告攀附或捏造之共犯,實屬不明,是以「詐欺取財部分」,依相關卷内證據及被害人受騙過程,純係被告一人所為,故「尤金」是否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未見原審判決於事實欄有何描述,卻於裁定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逕認被告應與「尤金」平均分擔「詐欺犯罪所得」,認事用法之允當,尚有疑義云云。
二、被告上訴理由㈠被告曾於「尤金」之社交網站查詢其之學經歷背景,知悉其
為金融顧問,從事金融相關工作逾20年,服務範圍包含代客開立備用信用狀;被告亦有查詢CORUM公司官方網站,載明該公司為財務金融公司,服務範圍包含開立備用信用狀;且被告自始即稱自己為介紹人,自不可能稱有能力或保證開立備付信用狀之情形,此亦經告訴人乙○○、丙○○及證人 羅榮華 證述在卷;被告係基於信賴「尤金」傳送之CORUM公司DOA合約、商業發票,上面皆有CORUM公司及負責人RonaldMichae
lBell之印章,始通知告訴人等3人人匯款。另被告所轉寄「尤金」之電子郵件,完全未遮蔽「尤金」或CORUM公司之聯繫方式,更曾當著告訴人乙○○的面,撥打電話給「尤金」,被告令告訴人與「尤金」或CORUM公司有直接聯繫方式,所為均與詐欺犯行不該當。
㈡又被告先後收到CORUM公司通知新中群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
為告訴人丁○○)給付費用之通知而轉知告訴人丁○○,告訴人丁○○經合作金庫銀行要求須有正當事由始能匯款費用予CORUM公司,CORUM公司因此開立新中群實業有限公司繳納費用之通知,合作金庫銀行辨別相關文件之真偽後,始同意告訴人丁○○匯款,倘被告為詐欺行為(僅假設語),自不可能讓丁○○與合作金庫銀行之人員自行接觸,避免合作金庫銀行向丁○○提醒有詐騙可能,顯見被告實無詐欺行為。甚且被告非僅提供一家公司予告訴人乙○○選擇,而係經其篩選後始選擇CORUM公司,若被告真係詐騙,自須就曾向告訴人提及可開立擔保信用狀之公司電郵及負責人電話均予以準備,明顯不符一般詐欺情形。
㈢本案是告訴人等3人先行主動聯繫被告,要求被告幫忙,而非
被告主動找尋被害人,此同經告訴人等3人證述在卷。況被告若真與尤金博士詐騙告訴人等而獲取犯罪所得,何以生活困頓而向告訴人乙○○借款,復又未如一般詐欺被告於取得犯罪所得即失聯,而與告訴人等保持聯繫。
㈣又告訴人丁○○與丙○○2人對於被告究為介紹人或CORUM公司代
表人,以及其等付款方式之陳述均見矛盾,且告訴人丙○○亦證稱與被告見面時,丁○○皆在場,倘被告要詐騙其2人,自會統一說詞,避免其等於討論後發現發生破綻,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分別向告訴人丁○○、丙○○施詐,並以不同方式自我介紹、說明合約報酬内容,顯違背論理法則云云。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透過瑞士律師去
查CORUM公司,律師說英國確實有這家公司,但這家CORUM公司沒有能力開備付信用狀,本件DOA合約是假的;我設立於 杜拜 的公司沒有辦法直接和這家CORUM公司鍵接,查不到DOA合約是從哪裡來;但本件合約不是由CORUM公司所提供;我在新加坡也有公司,透過會計師去了解被告指定匯款帳戶的公司,但那家公司和CORUM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而是一家比利時人和新加坡人合開的公司等語,已足認本案CORUM公司並無合法開立銀行保證函(BANKGUARANTEE,簡稱BG)或備付信用狀(STANDBYLETTEROFCREDIT,簡稱SBLC)之適格性,CORUM公司與告訴人等3人交易非屬真實,本案以CORUM公司名義分別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內容之DOA合約、商業發票之電子文件或紙本,暨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等3人、誘騙其等簽約,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以CORUM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可撤銷企業退款承諾書,及詐騙後為安撫告訴人等3人,所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以CORUM公司名義出具之道歉信,即均屬偽造。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以前在新
加坡工作,認識很多銀行的人,有能力介紹可以開出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的廠商給我,被告說過去做了很多次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都有成功,在介紹CORUM公司簽約之前,她介紹至少3家公司,我們討論開立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談了半年、7個月以上,談哪一家可以開、手續費多少、開立條件各方面,被告講開狀都是不用擔保、審核財力,只要手續費,最後介紹英國CORUM公司,她說跟CORUM公司總經理或負責人很熟,這家公司沒問題,資產100億美金以上;且有次被告在晶華酒店直接以手機打給CORUM公司裡負責我公司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的「尤金」博士,在電話裡「尤金」博士說會幫我把這個事情做好,被告感覺跟他很熟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過友人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說她本身有能力處理外國金融備付信用狀,她有關係可以把備付信用狀用到臺灣來,被告說她是英國CORUM財務公司亞洲代表人,提供CORUM銀行整套作業文件,也說過她承做很多備付信用狀成功的經驗,被告拿給我好幾家做備付信用狀公司的紙本給我,有幾家是可以買斷,有幾家是要租借,可以從美國開,可以從英國開,我選擇英國CORUM公司,因為被告是這家公司代表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丙○○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以前待過新加坡,我聽被告講解開信用狀的方式,覺得被告是內行懂得;第一天見面被告就說她能夠開證,她是CORUM公司臺灣區業務代理,有一個夥伴在新加坡,她能夠做這樣的操作,CORUM公司價格比較便宜等語。且再依被告所不否認具真實性之證人即告訴人丙○○與其之微信對話紀錄(詳細如原判決附表三),被告多所提及:5000萬的SBLC會用滙豐或巴克萊倫敦。你的設想可行;5000萬,我們用租證方式,費用實際上是4%至於加多少,請你測算一下,同時365天到期可以再延如此壓力不會太大。銀行作業費5000萬是7萬美元;我明天先連絡5000萬開證方屆時再請律師作雙方合作的文件。另安排時間;500萬美元巴克萊或滙豐。5000萬美元和 蔡總 (丁○○)共用馬上可以進行。
2000萬美元keyway 周董 馬上可以進行。以上請準備A.先付文書作業費300美元。B.開證費7萬美元。完成後可退還。以上請傳給我⒈CIS公司資料。⒉法人代表個人資料。⒊法人護照影本。⒋公司營業執照影本。交易程序:⒈簽DOA(由我方和英國對接作業)⒉開證方傳來,開證費Invoice70000美元及退還承諾書給接證方。⒊24小時內匯款7萬美元。⒋2個工作天(48小時)發出MT799預開通知。⒌確認MT799預開通知後發出MT760SWIFT。⒍在21天內支付SBLC買斷或租賃費。⒎在7天內由銀行遞送SBLCMT760正本。其他:300美元交付給我。7萬美元由企業自己匯款,或交由你來匯款。備註:由於交易時間快速因此開證費必先備妥;至於SBLC都是根據ICC600格式;已在作業(與CORUM公司之DOA);已請 蘭總 杜拜夥伴直接和英國CORUM公司聯絡等語。基此,顯見被告於知悉告訴人等3人有取得國際性銀行開立之保證函、備付信用狀之需求,除諉稱自身有能力介紹開出銀行保證函或備付信用狀之公司,更積極主動引介告訴人等3人與CORUM公司簽約辦理開立銀行保證函、備付信用狀,更稱與CORUM公司高階主管熟稔、是英國CORUM公司亞洲代表人、臺灣區業務代理,且於後續連繫適宜,被告亦儼然係CORUM公司之代表人,並提示本案由「尤金」偽以CORUM公司名義所分別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各電子文件或紙本,告訴人等3人並依指示將手續費匯至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被告所為,已非單純引介,而係直接參與本件犯罪。
㈢再佐以據告訴人等3人於支付手續費後,均未依約接獲備付信
用狀、銀行保證函,經詢問被告未如期開證原因,被告僅泛稱:英國因疫情關係有延宕、CORUM公司負責人BELL生病;「尤金」博士去倫敦處理,染Covid-19確診,完全沒有聲音,在倫敦住院云云,更提出與「尤金」、BELL間電郵內容分別略以:遭受駭客攻擊電話無法通;電話電郵都遭到駭客攻擊、為安全起見停止使用之前電話電郵;將於109年12月14日前完成發證云云,然迄今仍未見「尤金」或CORUM公司完成發證或退款,亦未主動聯繫處理,況被告所指本案得以開立備付信用狀、銀行保證函之CORUM公司並無合法開立銀行保證函或備付信用狀之適格性,被告儼然提供非屬真實之交易,所為僅係欲使告訴人等3人支付手續費。而被告既向告訴人等3人諉稱自身有能力介紹開出銀行保證函或備付信用狀之公司,更積極主動引介告訴人等與CORUM公司簽約辦理開立銀行保證函、備付信用狀,並稱與CORUM公司高階主管熟稔、是英國CORUM公司亞洲代表人、臺灣區業務代理,更向告訴人乙○○稱「尤金」即係任職於CORUM公司並負責開立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之人,並向告訴人等3人提供「尤金」偽以CORUM公司名義所分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DOA合約、商業發票之電子文件或紙本;竟又辯稱僅於「尤金」之社交網站查詢其之學經歷背景,知悉其為金融顧問,從事金融相關工作逾20年,服務範圍包含代客開立備用信用狀、也有查詢CORUM公司官方網站,該公司為財務金融公司,服務範圍包含開立備用信用狀云云,所辯自難憑採。況本案CORUM公司並無合法開立銀行保證函或備付信用狀之適格性,以CORUM公司名義所分別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電子文件或紙本自均屬偽造,業如前述。被告於推介告訴人等與CORUM公司簽約辦理開立銀行保證函、備付信用狀並支付手續費,自係以不資訊即偽造之DOA合約、商業發票之電子文件或紙本欺矇告訴人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支付手續費。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彰彰甚明。
㈣又本案備付信用狀、銀行保證函交易之模式(買斷或租借)、
交易條件(租借期間)、手續費、CORUM公司資本及可靠性,均係由被告直接向告訴人等3人介紹說明,告訴人等3人未曾與CORUM公司代表或「尤金」談過本案交易條件(於告訴人乙○○部分,「尤金」曾參與行騙遊說,然上開交易之主導仍由被告為之),告訴人等3人亦係因被告表示有多次開證成功經驗、與CORUM公司很熟等語,復因手續費較低、需款孔急,方決定簽約匯款,業經告訴人等3人證述明確,且由證人丙○○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亦可得知,顯見被告以不實資訊矇騙告訴人等3人,取得告訴人等3人之全然信任,告訴人等3人亦係直接以被告為單一聯繫窗口,則縱本件經「尤金」所偽造之CORUM公司DOA合約、商業發票上皆有CORUM公司及負責人RonaldMichaelBell之印章,或相關電子郵件未遮蔽「尤金」或CORUM公司之聯繫方式,甚而被告曾當著告訴人乙○○的面撥打電話給「尤金」,又或被告並非僅提供CORUM公司供告訴人等3人選擇,惟此等資訊既係全由被告提供,種種所為均僅係詐欺手法之一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被告以收到CORUM公司給付費用通知而轉知告訴人丁○○,告訴
人丁○○經合作金庫銀行要求須有正當事由始能匯款,惟亦係再經被告提供不實之CORUM公司所開立繳納費用之通知,合作金庫銀行即同意告訴人丁○○匯款,合作金庫銀行所為僅係要求告訴人丁○○提出適法匯款依據,而非提醒告訴人丁○○有遭詐騙之嫌,此情反足證被告為掩飾詐騙犯行,亦能隨事件進展而應變,自難以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㈥本案告訴人丁○○、丙○○係透過不同管道認識被告,且被告係
分別向其等施以詐術,被告對告訴人等3人而言,究或為介紹人、CORUM公司代表人、亞洲區代表、臺灣區代表,以及是否需給付被告酬勞等節,無礙於被告係於知悉告訴人等3人有取得國際性銀行開立之保證函、備付信用狀之需求,即諉稱自身有能力介紹開出銀行保證函或備付信用狀之公司,更積極主動引介告訴人等與CORUM公司簽約辦理開立銀行保證函、備付信用狀,更稱與CORUM公司高階主管熟稔,更提示本案由「尤金」偽以CORUM公司名義所分別製作如附表二所示電子文件或紙本,告訴人等3人並依指示支付手續費至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以告訴人丁○○與丙○○2人就被告之身分、其等付款方式之陳述有所歧異,或被告因其等相處模式而私下向告訴人乙○○借款,進而據此推諉卸責無詐欺行為,難認有據。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向新加坡大華銀行(UOBBANKSINGAPORE
)函詢本案告訴人等3人將手續費匯往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欲證明被告與該等帳戶無任何往來交易紀錄,顯見被告並未參與詐欺犯行而收受犯罪所得云云。然本件被告係提供「尤金」所偽以CORUM公司名義而製作之商業發票,再由告訴人等依商業發票上所載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匯款。且被告知悉「尤金」身分有疑,更知悉「尤金」並無能力透過CORUM公司開證,遑論CORUM公司並無合法開立銀行保證函或備付信用狀之適格性,仍虛構自己與「尤金」、CORUM公司很熟可以開證,並造假自己有多次開立備付信用狀成功經驗、自己有能力等資訊,而與「尤金」共同偽開商業發票而行使,使告訴人等3人匯款,被告自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至上開帳戶是否為被告掌控、有無交易往來,或共犯「尤金」單獨掌控,被告是否有獲得犯罪所得,當僅係被告與「尤金」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之細節,要與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無涉,故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無調查之必要者,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案原審之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
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僅為對告訴人等3人施用詐術之犯行,無證據可認其係直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文件(包含上揭DOA合約、商業發票及被告寄給或提出予告訴人之不可撤銷企業退款承諾書、道歉信等)之人,然其既知悉本案交易係虛假,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尤金」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由「尤金」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文件(含電子文件),復交予被告轉交告訴人等3人而行使之,由被告向告訴人等3人施用詐術(其中「尤金」亦有參與向告訴人乙○○施詐部分),共同協力完成本案犯行,自應就其與「尤金」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尤金」共同偽以CORUM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等3人提出DOA合約、商業發票、不可撤銷企業退款承諾書、道歉信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係屬共同詐欺取財無疑,而前揭偽造之DOA合約、商業發票、不可撤銷企業退款承諾書及道歉信等,亦足生損害於CORUM公司及告訴人等3人,被告、「尤金」亦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故被告就本件所為犯行(共3罪)與「尤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亦據原審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111年度蒞字第22254號補充理由書)論述在卷。
㈡而按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且於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倘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尤金」向告訴人乙○○詐得之美金7萬元款項,向告訴人丁○○詐得之美金3萬5000元、7萬元款項,向告訴人丙○○詐得之美金3萬5000元款項,為其與共犯「尤金」之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等3人,且未據扣案,因共犯「尤金」迄未查獲,被告與該共犯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無從確認,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乙○○部分)美金3萬5000元、(丁○○部分)美金1萬7500元、3萬5000元、(丙○○部分)美金1萬7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應屬適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與「尤金」平均分擔「詐欺犯罪所得」有誤云云,難認有據。
㈢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任意誆稱自己可仲介國際性銀行保證函、備付信用狀租賃或買斷交易,以CORUM公司名義,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等3人詐取財物,遭騙取之款項甚鉅,非但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亦足以破壞他人對金融機構文件之信任,惡性非低,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迄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損失分毫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尤金」犯罪分工方式、詐得之數額、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失,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3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6月、10月,再衡以被告犯罪手法相類,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及我國定應執行刑立法意旨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原判決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又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均屬其犯罪後之態度,並業經原審將此等量刑因子於量刑事由中審酌說明。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㈣至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該減刑規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已滿80歲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間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80歲,自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末此敘明。
㈤是以檢察官執上情主張原判決不當並提起上訴,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
樓選任辯護人賴邵軒律師
王維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緣乙○○為MostlyBenefitLimited(中文名:豐盛利潤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為NEWZHONGQUNINDUSTRIALCO.,LTD.(中文名:新中群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兩人因故需向TAMCO公司借款,而有取得國際性銀行開立之保證函(BANKGUARANTEE,簡稱BG)、備付信用狀(STANDBYLETTEROFCREDIT,簡稱SBLC)之需求。 孫維財 在杜拜經營黃金買賣生意,亦有取得國際性銀行開立之備付信用狀貼現之需求。乙○○、丁○○、孫維財分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甲○○,甲○○因知悉乙○○、丁○○、孫維財有取得銀行保證函、備付信用狀需求,明知自己並無仲介開立銀行保證函、備付信用狀成功經驗,其所謂「尤金」博士、自己亦均非英國CORUMBUSINESSFINANCELIMITED(下稱CORUM公司)授權可代為辦理開狀交易之人,兩人均無能力使乙○○、丁○○、丙○○取得國際性銀行開立銀行保證函、備付信用狀,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尤金」博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接續向乙○○佯稱:伊之前做過很多次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都有成功、伊可以介紹開得出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之廠商、伊跟英國CORUM公司負責人很熟、CORUM公司可以開得出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匯手續費後就陸續進行開出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之程序云云,並由「尤金」博士以電話向乙○○佯稱:會幫忙處理開立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到完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甲○○、「尤金」博士能使其取得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而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同意簽約匯款,「尤金」博士即偽以CORUM公司名義分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之DOA合約電子文件(「FORANDONBEHALFOFTHELESSOR」欄、「FORANDONBEHALFOFTHELESSEE」欄、「Provider'sInitials」欄、「Borrower'sInitials」欄均尚未簽名)、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業發票電子文件,並由甲○○分別於同年10月22日、11月14日以電郵方式寄給乙○○行使之,乙○○於10月22日在該份DOA電子文件上簽名並回寄甲○○,並於同年11月16日以新光銀行帳戶匯款美金7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業發票上所載之新加坡大華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於乙○○匯款前,甲○○有將雙方簽名完成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DOA合約紙本、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業發票紙本交付乙○○),甲○○、「尤金」博士以此方式共同詐得美金7萬元。嗣乙○○指定接證銀行並未如期取得銀行保證函,始發覺上情。
(二)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先向丁○○佯稱:伊有能力承做開立備付信用狀交易,伊有很多開立備付信用狀成功之經驗云云,並提出多家金融公司文件、講述備付信用狀可以租借或買斷等交易模式,取信丁○○,復接續向丁○○佯稱:伊為CORUM公司亞洲區代表,可以協助開立備付信用狀出來向TAMCO公司借款,給付費用7天後接證銀行會收到備用信用狀云云,並介入了解丁○○和TAMCO公司窗口羅榮華融資討論過程,致丁○○陷於錯誤,誤信甲○○能使其取得備付信用狀。因000年00月間甲○○介紹同有開立備付信用狀需求之孫維財(孫維財受詐欺之過程另如下述)給丁○○認識,丁○○遂於109年10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晶華酒店2樓咖啡廳與孫維財見面討論後,兩人決定合開一張額度美金5000萬元之備付信用狀,推由丁○○與CORUM公司簽約,孫維財杜拜公司認識之銀行為接證銀行進行貼現,再由兩人各分半。甲○○遂將自「尤金」博士處取得偽以CORUM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之DOA合約(「FOR
ANDONBEHALFOFTHELESSOR」欄、「FORANDONBEHALF
OFTHELESSEE」欄、「Provider'sInitials」欄、「Borrower'sInitials」欄均尚未簽名),於109年11月5日前某日,交付上開文件紙本給丁○○行使之,丁○○即於上開文件紙本簽名後交予甲○○,甲○○於109年11月5日將雙方簽名完成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DOA合約紙本,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商業發票紙本交付予丁○○,丁○○於同年11月11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美金3萬5000元至附表二編號4商業發票上所載之新加坡大華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嗣甲○○接續鼓吹謊稱:可單獨給付手續費開立1張額度美金5000萬元備付信用狀,向TAMCO公司借款云云,因丁○○已陷於錯誤,甲○○將偽以CORUM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內容之DOA合約紙本(「FORANDONBEHALFOFTHELESSOR」欄、「FORAND
ONBEHALFOFTHELESSEE」欄、「Provider'sInitials」欄、「Borrower'sInitials」欄均尚未簽名),於同年11月14日前某日,交付丁○○而行使之,丁○○於上開文件紙本上開欄位簽名交予甲○○,嗣甲○○於同年11月14日將雙方簽名完成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DOA合約紙本,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商業發票紙本交付予丁○○,丁○○於同年11月17日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美金7萬元至附表二編號6商業發票上所載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甲○○、「尤金」博士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美金3萬5000元、7萬元。嗣丙○○、丁○○指定接證銀行並未如期取得備付信用狀,經丙○○發覺遭詐聯繫丁○○,復聯繫乙○○,始悉上情。
(三)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向丙○○佯稱:伊有能力承做開立備付信用狀交易,伊有開立備付信用狀成功之經驗云云,並講述備付信用狀可以租借或買斷等交易模式,取信丙○○,復接續向丙○○佯稱:伊為CORUM公司臺灣區業務代表人,支付CORUM公司給開證銀行的費用7萬美金後,接證銀行會收到備用信用狀云云,因甲○○所述之CORUM公司手續費較便宜,致丙○○陷於錯誤,誤信甲○○能使其取得備付信用狀,嗣於000年00月間與同有開立備付信用狀需求之丁○○認識後,兩人決定合開額度美金5000萬元之備付信用狀,推由丁○○與CORUM公司簽約,孫維財杜拜公司認識之銀行為接證銀行進行貼現,再由兩人各分半。甲○○遂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偽以CORUM公司名義製作、雙方簽名已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DOA合約,及偽以CORUM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商業發票,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予丙○○而行使之,丙○○即於同年11月11日以杜拜伊斯蘭銀行帳戶匯款美金3萬5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商業發票上所載之新加坡大華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甲○○、「尤金」博士以此方式共同詐得美金3萬5000元。嗣丙○○指定銀行並未如期取得備付信用狀,始發覺遭詐。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蔣濤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8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83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83至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與告訴人乙○○、丁○○、丙○○接觸,透過友人「尤金」博士幫忙開立備付信用狀、銀行保證函,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DOA合約及商業發票,轉給告訴人3人,告訴人3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所載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嗣未如期收到備付信用狀、銀行保證函等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是告訴人3人找我拜託我幫忙開證,我透過開證公司,就是透過「尤金」博士,他把合約傳給我,我轉給告訴人3人,他們雙方直接對接簽立合約,我只是中間人傳遞訊息,錢的部分是告訴人3人是自己匯款的,我沒有參與;我沒有跟「尤金」博士見過面,他人在國外;我沒有偽造DOA合約、商業發票,那是英國那邊來的,告訴人3人自己決定匯款,我也沒有拿到他們的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是透過歐洲友人「尤金」聯繫英國CORUM財務金融公司,此後告訴人乙○○、丁○○與CORUM公司皆有通暢之直接聯繫管道,渠等間契約條件與內容均由雙方自行洽談,被告之角色僅為告訴人3人與CORUM公司之介紹人而已;DOA合約、商業發票,均由英國CORUM公司寄給「尤金」博士轉寄給被告,並非被告偽造,有被告與「尤金」博士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可證,告訴人3人匯款之帳戶亦是CORUM公司提供;嗣告訴人3人依指示匯款後,並未取得備付信用狀或保證函,純屬渠等間商業糾紛,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詐欺行為,被告只是一個介紹人,沒有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與告訴人乙○○、丁○○、丙○○接觸,知悉告訴人3人有開立備付信用狀、銀行保證函需求,透過友人「尤金」博士幫忙開立備付信用狀、銀行保證函,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容之DOA合約交付告訴人乙○○、丁○○簽約後,回寄「尤金」博士完成簽約,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DOA合約及商業發票,交付給告訴人3人,告訴人3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所載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嗣接證銀行未如期收到備付信用狀、銀行保證函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乙○○、丁○○、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卷【下稱偵卷】第183至185頁,北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1至273頁、第105至108頁,本院卷三第183至218頁、第293至320頁,本院卷四第7至39頁、第330至33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CORUM公司DOA合約與商業發票(見偵卷第53至68頁、第97頁、第83至96頁、第69至81頁,偵緝卷第203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18頁、第363頁、第275至287頁、第273頁、第427至439頁、第381頁)、告訴人丙○○杜拜伊斯蘭銀行匯款紀錄1紙(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各1紙(見偵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丁○○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1紙(見偵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乙○○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卷第49至51頁)、被告提出與「尤金」博士、乙○○、丁○○、CORUM公司負責人BELL間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41至518頁)、告訴人丙○○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42至235頁)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確為真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3人與CORUM公司簽約辦理開立銀行保證函、備付信用狀,嗣指定接證銀行如期未收到,此交易客觀上確係詐騙,且被告客觀上有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等情,分述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初透過TAMCO公司羅榮華介紹我認識被告,因為我公司要跟TAMCO公司借錢1億美元投資國外環保項目,需要擔保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擔保信用狀和銀行保證函功能一樣,都是指在我公司沒有還TAMCO公司錢時,銀行會還錢;被告說她以前在新加坡工作,認識很多銀行的人,有能力介紹可以開出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的廠商給我,被告說過去做了很多次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都有成功,在介紹CORUM公司簽約之前,她介紹至少3家公司,我們討論開立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談了半年、7個月以上,談哪一家可以開、手續費多少、開立條件各方面,被告講開狀都是不用擔保、審核財力,只要手續費,最後介紹英國CORUM公司,她說跟CORUM公司總經理或負責人很熟,這家公司沒問題,資產100億美金以上,我看CORUM公司手續費低,條件也好,找了這麼久只有這間條件比較好,且有次被告在晶華酒店直接以手機打給CORUM公司裡負責我公司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的「尤金」博士,「尤金」博士是負責這件事的人,在電話裡「尤金」博士說會幫我把這個事情做好,被告感覺跟他很熟,再加上被告是TAMCO公司羅榮華介紹的,所以我就相信這個交易是真的,匯款美金7萬元過去,CORUM公司是英國公司,錢是匯到新加坡,但我想被告不會騙我,所以我就寄過去,但寄過去之後,依約定,2個工作天RWA就會寄過來,3個工作天MT799和MT760(即BG)都會寄過來,但沒有;我再打電話給英國CORUM公司就不太能夠打通,響很久沒人接,我問被告錢都匯了、銀行保證函怎麼沒有開過來,被告就是一直拖;我也跟TAMCO公司那邊簽了約,他們也等保證函開過來,弄了半天根本沒有;後來丙○○找到工程師(本院按:指金球電腦公司工程師蔣濤)發現DOA合約是用貼的,我想我被騙了;事後我去問會計師是說交易不可能這樣,你和金融機構也沒有關係,一般是已經有資金往來,金融機構才願意開立,不會透過認識的人就開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至217頁,本院卷四第331至33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新中群公司負責人,新中群公司從事建築,109年間跟TAMCO公司講好一筆美金2億元融資,融資內容是要蓋一間飯店,案子是在日本淡路島,飯店的設計是TAMCO公司幫我們設計,我們也下訂金給地主了,TAMCO公司願意融資2億美金,需要備付信用狀做融資擔保,如果公司還不了2億美金,就由開狀金融機構還款,因為是TAMCO公司要求,所以需要開證方;我經過友人 郭瑞峰 尋找開證方,郭瑞峰說被告有能力承做,於是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說她本身有能力處理外國金融備付信用狀,她有關係可以把備付信用狀用到臺灣來,被告說她是英國CORUM財務公司亞洲代表人,提供CORUM銀行整套作業文件,也說過她承做很多備付信用狀成功的經驗,被告拿給我好幾家做備付信用狀公司的紙本給我,有幾家是可以買斷,有幾家是要租借,可以從美國開,可以從英國開,我選擇英國CORUM公司,因為被告是這家公司代表;我當時一個月見被告1次,都在討論開證的事,被告知道我在日本的案子,每次被告都跟我說要我相信她,可以成功開出SBLC;被告並沒有提過「尤金博士」,SBLC開立條件都是被告自己跟我說的;我有將被告介紹給TAMCO公司羅榮華,羅榮華也相信被告,認為可以將事情交給被告做,我為了取得TAMCO公司融資,融資的TAMCO公司既然相信被告,她的SBLC既然可以用,我當然相信;丙○○是被告介紹我認識,被告說丙○○不夠開證費,如果我跟丙○○各出一半,就能夠開證,在109年10月30日前後在晶華酒店2樓咖啡廳和被告、丙○○見面談過2次後,決定一起合開SBLC,各出3萬5000美元合開1張,接狀銀行是丙○○提供的,丙○○的朋友在杜拜有公司,可以拿這張SBLC去押匯,這張不是要用來借錢,跟TAMCO公司沒有關係,當時我既然跟丙○○合作一張,羅榮華也認為被告可靠,所以相信另外開一整張SBLC,可以融資更多的錢,被告也一直鼓吹說一次作業就可以獲得TAMCO公司融資更多的錢,所以又匯了7萬美金到指定帳戶;被告有送來DOA合約紙本到我辦公室,上面條件都寫好了,我在上面「Borrower」簽名,偵查卷第83至95頁這份合約是我跟丙○○一起合開信用狀我簽的,偵查卷第69至81頁這份合約是我單獨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5至318頁,本院卷四第335至33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貿易商,有開立備付信用狀的需求,在109年9月、10月間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剛認識被告時我有去了解她,問她為何可以開信用證,她說她以前待過新加坡,我聽被告講解開信用狀的方式,覺得被告是內行懂得,我想看被告實績,被告也給我看她曾經開過匯豐銀行海外信用狀,也看相關合約,被告提供給我看的信用狀是開到杜拜,我有去查這個信用證是真的,一般這種信用狀不會在外面流動,我看一下沒有問題,不疑有他;被告也有介紹多家金融機構,解釋不同開證模式、手續費,第一天見面被告就說她能夠開證,她是CORUM公司臺灣區業務代理,有一個夥伴在新加坡,她能夠做這樣的操作,CORUM公司價格比較便宜,通常開證手續費要8%,但被告這邊我覺得奇怪,怎麼這麼便宜,被告是說我付了手續費,備付信用狀開出來後,我杜拜公司接證銀行有授信額度,可以跟銀行借錢去支付後面的費用,手續費美金7萬元是給CORUM公司開證的費用,被告的價錢很便宜,所以我決定跟她開證,我就是貪便宜;我要請被告幫我開證那時,有時我會找被告去晶華酒店,丁○○幾乎每一次都會去,都是談開立備付信用狀的事,丁○○是被告介紹我認識,因為丁○○也有開立備付信用狀的需求,被告跟我說丁○○沒有接信用狀的額度,我杜拜公司銀行有額度,但我不需要這麼多錢,丁○○和我兩人一起出美金7萬元費用,在109年10月30日晶華酒店時決定一起開證,後續由丁○○簽約,由我公司杜拜銀行接證;錢要匯去新加坡前,杜拜銀行有先去查該帳戶是否為黑名單但不是,但我覺得奇怪,有問被告為何錢要匯到新加坡,這不合理,被告說不用擔心,她女兒女婿在新加坡,那邊沒問題,既然人家指定我就去匯款了;後來沒有收到信用狀,我找不到被告,想到以前借被告修電腦有找我借錢,我找到金球電腦公司,原來被告請電腦公司人員做輸入工作,我就知道我被騙了,因為國外的合約不可能透過被告排版,一定要由國外金融機構有能力跟我們簽合約的人去做,所以是假的,另外我透過瑞士律師去查CORUM公司,我律師說是假的,在英國是有這家公司,但這家公司沒有能力開備付信用狀,而合約根本是假的,我杜拜公司沒有辦法直接和這家公司鍵接,我根本查不到合約是從哪裡來,但這個合約不是CORUM公司提供給我們的;我在新加坡也有公司,有透過會計師去了解被告指定匯款帳戶的那家公司,但那家公司和CORUM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那是一家比利時人和新加坡人合開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至3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均具體明確,且均具結,又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本無意繼續追究被告責任,是其等實無甘冒刑法偽證責任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證人乙○○、丁○○所述,有與證人羅榮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TAMCO公司董事長朋友,提供工程建築方面專業意見諮詢,TAMCO公司是投資公司,因為乙○○、丁○○有工程建設案要找TAMCO公司融資,TAMCO公司董事長有找我做建設文件諮詢,所以有跟兩人接洽;被告是丁○○介紹給我認識,我再介紹給乙○○認識,我了解被告可以幫乙○○、丁○○找銀行備付信用狀,她是甚麼公司代表我不清楚,印象中是英國公司;丁○○旅館投資計畫,要找TAMCO公司融資,需要開出備付信用狀作為投資擔保,乙○○是建廠計畫,也尋求TAMCO公司合作,也是需要檢附備付信用狀,備付信用狀需要世界前25大銀行或當地前5大銀行所開出的信用狀,有備用信用狀就可以送出去TAMCO公司進行審查;在被告與乙○○部分,我印象中被告有提到幾家開立備付信用狀的公司,她們怎麼談的過程我沒有參與,但被告有來了解乙○○工程計畫內容,開狀的工作要了解乙○○工程計畫,乙○○或被告有就開狀來問我,因要開備付信用狀給TAMCO公司會先有RWA,我有把RWA所需資料告訴被告;丁○○在開立備付信用狀過程中也有問我流程,我有說會先有RWA的約,然後MT799,才有MT760,MT760就是SBLC,但我不清楚丁○○和被告間開立備付信用狀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6至327頁),及證人 郭瑞峯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和丁○○聊天知道他日本旅館興建需要錢,被告從新加坡回來,有提過她認識金融方面的人,所以介紹他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至22頁)可佐;另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內容,亦有其提供與被告間如附表三所示之微信對話紀錄可佐(被告亦不否認其真實性),則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初始確實因融資目的而有開立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需求,進而接觸被告,雙方長達月餘之接洽中,均係在談論如何開立信用狀、保證函事務,且過程中被告有主動參與、了解告訴人3人與融資方間之計畫,告知開狀方資本、開證能力、交易模式、手續費,且告知告訴人3人支付手續費後接證銀行即會接到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等情,堪認告訴人3人所述均非屬虛妄,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均依真實經歷過程所為證述。況本院衡以被告雖係分別接洽告訴人3人,然告訴人3人均一致證述:認識被告時,被告就表示有能力開立備付信用狀,有很多開立備付信用狀成功之經驗,並介紹多家開狀者交易模式、手續費,取信告訴人3人,再以CORUM公司手續費較低、有認識CORUM公司開狀決策者吸引告訴人3人,致其等誤信支付手續費即可開出信用狀或保證函等節,另酌以告訴人3人均為智識正常、具社會歷練之人,且斯時急需融資周轉、有強烈動機立即取得信用狀、擔保函,若非被告曾表明其有多次承做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成功之經驗、是臺灣(亞洲)業務代表、與英國CORUM公司開證部門人員很熟、支付費用可以開得出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等情,告訴人3人焉有可能在不確定能否取得信用狀、保證函之情形下,即支付大筆手續費?堪信被告確有以上開話術遊說告訴人3人,使其等均認定被告提出之交易為真實,故而匯款。
(五)據告訴人3人上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1、3、5所示合約內容,於支付手續費後,約於1週內,接證銀行依一般商業流程即可接獲備付信用狀、保證函,然均未如期接獲,而經詢問被告未如期開證原因,被告僅泛稱:英國因疫情關係有延宕、CORUM公司負責人BELL生病;「尤金」博士去倫敦處理,染Covid-19確診,完全沒有聲音,在倫敦住院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23頁,本院卷五第41頁),另其提出與「尤金」博士、BELL間電郵內容分別略以:遭受駭客攻擊電話無法通;電話電郵都遭到駭客攻擊、為安全起見停止使用之前電話電郵;將於109年12月14日前完成發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5、489、
513、515頁被證71、73、79),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尤金」博士、CORUM公司均未完成發證,未退款,亦未主動聯繫處理,已難認該等交易為正常真實。又雖確有英國CORUM公司,惟本案被告提出之DOA合約非該公司出具,且告訴人3人匯款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亦與該公司無涉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查證後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則足認本案CORUM公司與告訴人3人交易非屬真實。況被告就本案DOA合約、商業發票之取得過程、就其和「尤金」博士、CORUM公司關係,僅稱:DOA合約和商業發票是從英國來的;我沒見過「尤金」博士,沒有認識「尤金」博士很久,告訴人3人和我大家都是朋友,能幫忙就幫忙,因為要進行本案所以透過友人才認識「尤金」博士,「尤金」博士是哈佛大學博士、有20年BROKER經驗,我是在網頁上看到的;本案我和「尤金」博士合作方式,就是電子郵件往返溝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五第41至43頁),則被告就其所謂「尤金」博士無法說明真實姓名年籍、就所謂CORUM公司寄來的DOA合約、商業發票亦非經正式管道取得、來源不明,無從證明為真,亦徵本案告訴人3人與CORUM公司間交易為虛假。
三、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與「尤金」博士係偽以CORUM公司名義,向告訴人3人提出虛假之開立保證函、備付信用狀交易,亦知悉其向告訴人3人表示之話術內容係詐騙:
查本案被告自承為芭蕾舞蹈家、芭蕾舞教育者,過往並無金融背景、無承做開立信用狀、保證函經驗,本案是第一次與「尤金」博士合作、不認識CORUM公司開立信用狀決策者、「尤金」博士是把關者才瞭解CORUM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57至375頁、本院卷四第441至443頁、本院卷五第44至45、49頁),是其明知自身毫無金融相關背景、專業知識,未曾與「尤金」博士有合作過CORUM公司開立信用狀、保證函之經驗,仍向告訴人3人表示:有能力開立備付信用狀,有很多開狀成功之經驗,並介紹多家開狀者交易模式、手續費,與「尤金」博士、CORUM公司開狀決策者很熟等情,自知悉其係向告訴人3人傳達虛假訊息。又本案告訴人3人融資金額高達1億美金、開狀額度亦為5000萬美金,在交易金額如此龐大、告訴人融資計畫牽涉多方架構如此複雜之情形下,開證方(在本案即CORUM公司)之資本、信用、金融能力,中人(在本案即「尤金」博士)之金融專業、可靠性,借證方(在本案即告訴人3人)還款能力,均屬重要事項,蓋事涉能否履約、後續賠償責任有無等與被告息息相關之問題,然被告未曾查證「尤金」博士學經歷背景、CORUM公司開狀能力、亦未曾查證「尤金」博士與CORUM公司關係、是否確能開證(見本院卷五第41至42、44頁),且亦不在乎告訴人3人公司還款能力,即率爾向告訴人3人表示:支付手續費即取得信用狀、保證函等語,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已知悉其與「尤金」博士係偽以CORUM公司名義,向告訴人3人提出虛假之開立保證函、備付信用狀交易,其目的僅係為詐得告訴人3人支付之手續費。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尤金」博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僅為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之犯行,無證據可認其係直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文件之人,然其既知悉本案交易係虛假,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尤金」博士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由「尤金」博士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文件(含電子文件),復交予被告轉交告訴人3人而行使之,由被告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尤金」博士亦有參與向告訴人乙○○施詐),共同協力完成本案犯行,自應就其與「尤金」博士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綜上,被告、「尤金」博士共同偽以CORUM公司名義向告訴人3人提出DOA合約、商業發票、不可撤銷企業退款承諾書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係屬共同詐欺取財無疑,而前揭偽造之DOA合約、商業發票、不可撤銷企業退款承諾書,亦足生損害於CORUM公司及告訴人3人,被告、「尤金」博士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灼然甚明。
五、起訴書之更正、補充
(一)起訴書雖認被告委由金球電腦公司工程師蔣濤偽造CORUM公司DOA合約與商業發票,並持之對告訴人3人行騙,並以證人蔣濤(業經檢察官認其無偽造文書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警詢時自承「製作偵卷53至97頁文件」之證述為憑,然證人蔣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有進一步解釋稱:我是金球電腦公司工程師,公司接到被告訂單而指派我前往,我根據被告提供樣板及文書內容,在她電腦上操作編輯再儲存在電腦內;我在公司的時候應該有被派單見過被告2次,第一次被告說她不會操作電腦,叫我在電腦中叫出一個WORD檔案,都是英文、很長,給我一張A4紙,上面都是手寫英文資料,叫我打進去WORD檔案內一些欄位,第二次也是一樣的情形;偵卷53至97頁這些資料就是我打開檔案後看見的內容(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偵查時我沒有看資料很仔細,可能偵查時就直接講出來;我當時在被告家打開的檔案跟我今天看到的資料【本院按:檢察官提示偵卷53至97頁資料】很像,但我真的不確定是不是一模一樣),我講不出來哪些是我打字進去的資料,她要我輸入進去的英文量有一張A4紙張這麼多,是要分別填在不同欄位的,填在表格內或表格外,等全部填完後她還有要我幫她存檔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三第95至97頁、第185至196頁),是已難認本案DOA合約整份及商業發票均係被告委由證人蔣濤無中生有而偽造。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亦曾證述:有請被告幫我輸入信用狀DOA合約,我有給她我公司、個人英文名字、地址,也有把我護照影本給她等語(見偵緝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被告辯稱:因為電腦我不會排版,叫電腦公司的人打進去的是丁○○等3人公司名字、地址、銀行帳號、法人代表人及護照號碼、國籍等英文而已,因丁○○不懂英文等語尚屬相符,難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蔣濤自行偽造CORUM公司DOA合約與商業發票後行使,況觀諸卷內金球公司維修紀錄單委派證人蔣濤至被告住處之時間分別為109年11月30日、同年月26日(見偵卷第123、125頁),在本案發生後,亦難認證人蔣濤輸入之文件與本案確有相關,故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所述、與「尤金」博士間電子郵件,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認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已完成條件內容、雙方簽名完成之DOA合約、CORUM公司商業發票、不可撤銷企業退款承諾書、CORUM公司道歉信,應為被告填載好告訴人丁○○資料、及將告訴人乙○○、丁○○簽名之DOA合約交付「尤金」博士,復自「尤金」博士處取得已偽造「CORUMBUSINESSFINANCELIMITED」印文、「MICHAEL」署押之已完成條件內容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文件後,而交付告訴人3人行使,後為安撫告訴人3人,復提出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CORUMBUSINESSFINANCELIMITED」印文、「MICHAEL」署押之道歉信給告訴人,故更正起訴書所載事實如本判決書事實欄所載。
(二)起訴書另認被告係於109年10月3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晶華酒店2樓咖啡廳,向告訴人乙○○、丁○○、丙○○行使詐術,然被告係分別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業據告訴人3人上開證述明確,故更正起訴書所載事實如本判決書事實欄所載。
(三)起訴書認被告係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代開備用信用狀等語,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被告代開的是銀行保證函,我之前講錯了,因為銀行保證函、備付信用狀功能是一樣的,對TAMCO公司融資來講兩者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1頁),另有告訴人乙○○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約在卷可稽,故更正起訴書所載事實如本判決書事實欄所載。
(四)公訴意旨因告訴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在DOA合約「FORANDONBEHALFOFTHELESSOR」欄簽名,並未在「borrower'sInitials」欄簽名,是被告自己拷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217頁,第302、317頁),認被告偽造乙○○、丁○○簽名而成立偽造文書罪(見本院卷三第417頁補充理由書),然告訴人乙○○、丁○○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在電子郵件中曾要求在每頁「borrower'sInitials」欄位簽名,但我沒有簽,我寄過去後,回來就貼好了,我沒有跟被告表示反對要重簽;DOA合約後來被告有拿給我看,拷貝簽名部分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7頁,本院卷四第333至334頁),是尚無從認被告係未經乙○○、丁○○授權而偽造其等簽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六、被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
(一)被告及辯護人固表示:被告是透過歐洲友人「尤金」聯繫英國CORUM財務金融公司,此後告訴人乙○○、丁○○與CORUM公司皆有通暢之直接聯繫管道,渠等間契約條件與內容均由雙方自行洽談,被告之角色僅為告訴人3人與CORUM公司之介紹人;被告是臺灣這邊的介紹人,「尤金」博士是CORUM公司的介紹人,「尤金」博士是英國端窗口云云。惟本案備付信用狀、銀行保證函交易之模式(買斷或租借)、交易條件(租借期間)、手續費、CORUM公司資本及可靠性,均係由被告直接向告訴人乙○○、丁○○、丙○○介紹說明,告訴人3人未曾與CORUM公司代表或「尤金」博士談過本案交易條件(於告訴人乙○○部分,「尤金」博士曾參與行騙遊說,然上開交易之主導仍由被告為之),告訴人3人亦係因被告表示有多次開證成功經驗、與CORUM公司很熟等語,復因手續費較低、需款孔急,方決定簽約匯款,業經告訴人3人證述明確,且由證人丙○○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亦可得知,則被告所述,已與事實不符,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並無在新加坡大華銀行任職,7459號帳戶、7440號帳戶非被告能掌控,告訴人3人的錢根本不是被告收受,難認被告有行騙云云。惟被告知悉「尤金」博士身分有疑未必真實、亦知悉「尤金」博士有能力透過CORUM公司開證等情節毫無依據,猶虛構自己與「尤金」博士、CORUM公司很熟可以開證,並造假自己有多次開立備付信用狀成功經驗、自己有能力等資訊,而與「尤金」博士共同偽開商業發票而行使,使告訴人3人匯款,被告自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上開帳戶是否為被告掌控或共犯「尤金」博士掌控,實與被告已成立之犯行無涉。
(三)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從告訴人乙○○證述,可知被告讓告訴人乙○○與「尤金」博士、CORUM公司直接聯繫,完全未限制告訴人乙○○所能接觸到之資料,被告於告訴人乙○○匯款後,仍與告訴人乙○○有聯繫,與一般詐欺之犯罪行為不符;告訴人丁○○自合作金庫匯款時,合作金庫曾提醒要有正當事由才能匯款,被告又提供CORUM公司匯款通知,倘為詐欺行為,被告自不可能讓銀行人員與告訴人丁○○接觸,以免被發現詐騙云云。惟「尤金」博士為被告之共犯,告訴人乙○○所有之關於CORUM公司電郵、BELL電話,均係被告提供而來,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且告訴人乙○○匯款後,被告不僅無法說明原由,亦無積極為告訴人乙○○追討匯出款項之動作,實難認與正常交易過程相符;另合作金庫之要求,僅係提醒告訴人丁○○,並不負查核義務,則被告為掩飾渠等詐騙之犯行,反更進而提出虛假文件之行為,尚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丁○○自始即對被告身分有所懷疑,並未陷於錯誤,告訴人丁○○亦證稱之所以相信係因信賴TAMCO公司羅榮華,從而不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被告確對告訴人丁○○告以虛假訊息,且此等訊息為告訴人丁○○決定是否簽約匯款之重要因素,則自不因告訴人丁○○另因信賴友人羅榮華,反認告訴人丁○○未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五)被告及辯護人末辯稱:告訴人丁○○證稱被告說是亞洲區代表、不需要給被告酬勞,而告訴人丙○○證述被告說是臺灣區代表、事成後會給酬勞,2人對被告如何介紹自己、有無給酬勞,證述有所出入,告訴人丙○○另外又證稱被告是介紹人,明顯又其之前說是臺灣區代表不同,足認告訴人丁○○、丙○○證述被告自介是亞洲區代表或臺灣區代表等證述是虛構捏造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丁○○、丙○○係分別透過不同管道認識被告,且被告係分別向告訴人2人施詐,被告以不同方式自我介紹、說明合約報酬內容,並非不可能,亦難以此認告訴人2人虛構事實誣陷被告。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件,以電郵方式寄給告訴人乙○○、丙○○觀看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以正式紙本方式行付乙○○、丁○○,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三犯行與「尤金」博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其分別簽立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DOA合約,並先後匯款美金3萬5000元、7萬元,主觀上乃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其所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又甚為密接,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丁○○財產法益,核屬接續之單一行為,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以想像競合犯論,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任意誆稱自己可仲介國際性銀行保證函、備付信用狀租賃或買斷交易,以CORUM公司名義,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遭騙取之款項甚鉅,非但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亦足以破壞他人對金融機構文件之信任,惡性非低,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損失分毫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尤金」博士犯罪分工方式、詐得之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9至50頁)、告訴人3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55、57頁、第207頁,本院卷四第39頁,本院卷五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就被告所犯3罪衡以其犯罪手法相類,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及我國定應執行刑立法意旨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偽造之印文、署押: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既業經本院認定為偽造之文書,且告訴人乙○○、丁○○原先簽約時並無CORUM公司印文、BELL簽名,係後續被告交付告訴人3人紙本時已完成印文、簽名,足認該文書上所載印文及簽名應屬偽造無誤,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及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3人、誘騙其等簽約,另有行使如附表二編號7至9之不可撤銷企業退款承諾書,及詐騙後為安撫告訴人3人,另有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0之道歉信,其上所載印文及簽名亦應屬偽造無誤,是就附表二編號7至10「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及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私文書、準私文書,被告於行騙過程已分別交給告訴人3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按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且於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倘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尤金」博士向告訴人乙○○詐得之美金7萬元款項,向告訴人丁○○詐得之美金3萬5000元、7萬元款項,向告訴人丙○○詐得之美金3萬5000元款項,為其與共犯「尤金」博士之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3人,且未據扣案,因共犯迄未查獲,被告與該共犯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無從確認,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則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乙○○部分)美金3萬5000元、(丁○○部分)美金1萬7500元、3萬5000元、(丙○○部分)美金1萬7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陳翌欣法官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乙○○事實欄一(一)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7「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參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丁○○事實欄一(二)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6、8至10「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壹萬柒仟伍佰元、參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孫維財事實欄一(三)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8「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出處頁碼)偽造印文之欄位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備註1CORUM公司與乙○○於109年10月30日DOA合約(見偵卷第53至60頁、第63至68頁;偵卷第61頁為COURM道歉信誤摻其中,予以剔除)(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8頁被證27)「FORANDONBEHALFOFTHELESSOR」欄(見偵卷第58頁)「CORUMBUSINESSFINANCELIMITED」印文1枚、「MICHAEL」署押16枚乙○○開立BG之DOA合約「LESSOR」簽名欄(見偵卷第63頁)每一頁左下方「Provider'sInitials:」(見偵卷第53至60頁、第63至68頁)2CORUM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NO:00000000)(見偵卷第97頁、偵緝卷第237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被證47)左下方「CORUMBUSINESSFINANCELIMITED」印文1枚、「MICHAEL」署押1枚乙○○開立BG之商業發票3CORUM公司與丁○○NEWZHONGQUNINTERNATIONALINVESTMENTPTE.,LTD(新中群公司)於109年11月5日DOA合約(見偵卷第83至95頁,本院卷二第275至287頁被證36)「FORANDONBEHALFOFTHELESSOR」欄(見偵卷第85頁)「CORUMBUSINESSFINANCELIMITED」印文2枚、「MICHAEL」署押15枚丁○○與丙○○合開SBLC之DOA合約「LESSOR」簽名欄(見偵卷第90頁)每一頁左下方「Provider'sInitials:」(見偵卷第83至95頁)4CORUM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NO: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被證36)左下方「CORUMBUSINESSFINANCELIMITED」印文1枚、「MICHAEL」署押1枚丁○○與丙○○合開SBLC之商業發票5CORUM公司與丁○○NEWZHONGQUNINTERNATIONALINVESTMENTPTE.,LTD(新中群公司)於109年11月15日DOA合約(見偵卷第69至81頁,本院卷二第425至439頁被證56)「FORANDONBEHALFOFTHELESSOR」欄(見偵卷第71頁)「CORUMBUSINESSFINANCELIMITED」印文2枚、「MICHAEL」署押15枚丁○○單獨開立SBLC之DOA合約「LESSOR」簽名欄(見偵卷第76頁)每一頁左下方「Provider'sInitials:」(見偵卷第69至81頁)6CORUM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NO:00000000)(見偵緝卷第185、203頁,本院卷二第381頁被證48)左下方「CORUMBUSINESSFINANCELIMITED」印文1枚、「MICHAEL」署押1枚丁○○單獨開立SBLC之商業發票7CORUM公司出具之IRREVOCABLECORPORATEREFUNDUNDERTAKING(見偵緝卷第239頁)左下方「CORUMBUSINESSFINANCELIMITED」印文1枚、「MICHAEL」署押1枚乙○○在簽立DOA合約前,被告寄給乙○○之不可撤銷企業退款承諾書(見本院卷三第207頁)8CORUM公司出具之IRREVOCABLECORPORATEREFUNDUNDERTAKING(見本院卷二第274頁被證36)左下方「CORUMBUSINESSFINANCELIMITED」印文1枚、「MICHAEL」署押1枚丁○○與丙○○合開SBLC時,被告提出之不可撤銷企業退款承諾書9CORUM公司出具之IRREVOCABLECORPORATEREFUNDUNDERTAKING(見偵緝卷第205頁)左下方「CORUMBUSINESSFINANCELIMITED」印文1枚、「MICHAEL」署押1枚丁○○單獨開立SBLC時,被告提出之不可撤銷企業退款承諾書10CORUM公司道歉信(見偵卷第61頁、偵緝卷第197頁)左下方「CORUMBUSINESSFINANCELIMITED」印文1枚、「MICHAEL」署押1枚給丁○○新中群公司附表三編號被告與丙○○間微信對話紀錄內容節錄、出處頁碼⒈「(109年10月14日19:02,丙○○:) 王姐 請問您一下,您說的5000萬的SBLC是那間銀行開出來的呢?......一、我們要賺佣金,二、我用環球國際籌備處的概念,與GPI(本院按:即告訴人丙○○公司的簡稱,做杜拜黃金進口買賣)黃金公司合作,當然GPI他們去融資,應該多賺一點......」、「(109年10月14日19:06,甲○○:)5000萬的SBLC會用滙豐或巴克萊倫敦。你的設想可行。」、「(109年10月14日20:02,丙○○:)王姐我剛才與蘭先生溝通完畢(原則同意),結果如下:......5000萬的SBLC期待由匯豐開出,可能要以黃金為主題,與開證方做一份買賣合同,融資貼現配合操作,環球國際團隊同樣暫有股份,活用這筆SBLC」、「(109年10月14日20:07,甲○○:)了解」、「(109年10月14日20:16,甲○○:)1.5000萬,我們用租證方式,費用實際上是4%至於加多少,請你測算一下,同時365天到期可以再延如此壓力不會太大。2.銀行作業費5000萬是7萬美元」、「(109年10月14日20:16,丙○○:)王姐您不是說,朋友開出,找接證方貼現嗎?貼現部分各半,各自平倉嗎?」、「(109年10月14日20:16,甲○○:)對,是這樣!我忘了是共用的事,抱歉!」、「(109年10月14日20:16,甲○○:)我明天先連絡5000萬開證方屆時再請律師作雙方合作的文件。另安排時間」(見本院卷四第53、55、57、59頁)⒉「(109年10月16日22:59,丙○○:)王姐您好好不容易,我跟蘭先生談妥5000萬的事,但他想先去問一下銀行您提供那份760可不可以貼現,貼幾成...。更正一下,應該是日本飯店業者5000萬+ 基偉周 先生2000萬一起來,一起走...」、「(109年10月17日9:58,甲○○:)⒈500萬美元巴克萊或滙豐。⒉5000萬美元和蔡總(本院按:丁○○)共用馬上可以進行。⒊2000萬美元keyway周董馬上可以進行。以上請準備A.先付文書作業費300美元。B.開證費7萬美元。完成後可退還。以上請傳給我⒈CIS公司資料。⒉法人代表個人資料。⒊法人護照影本。⒋公司營業執照影本。交易程序:⒈簽DOA(由我方和英國對接作業)⒉開證方傳來,開證費Invoice70000美元及退還承諾書給接證方。⒊24小時內匯款7萬美元。⒋2個工作天(48小時)發出MT799預開通知。⒌確認MT799預開通知後發出MT760SWIFT。⒍在21天內支付SBLC買斷或租賃費。⒎在7天內由銀行遞送SBLCMT760正本。其他:300美元交付給我。7萬美元由企業自己匯款,或交由你來匯款。備註:由於交易時間快速因此開證費必先備妥。」、「(109年10月17日10:09,丙○○:)感謝王姐,收到。」、「(109年10月18日13:05,丙○○:)王姐您好,蘭先生說一般銀行貼現要求,屆時請必須開立SBLCMT760(Cash-backed),以利融資。Cash-backedSBLCunderICCformat500/600」、「(109年10月18日15:33,甲○○:)...至於SBLC都是根據ICC600格式。」(見本院卷四第69、71、73、75、77、79、81頁)。⒊「(109年10月23日20:40,丙○○:)■蔡總簡稱A.,蘭總簡稱B.,王姐簡稱C.,A.B.雙方合作,共用MT760貼現額度,共同承擔銀行操作費用,及代開證點數費用,及各自平倉,操作方式如下:1.)由C負責開證。2.)以A名義開出365+1天。SBLCMT760/5千萬美金信用證。3.)由B負責向融資銀行貼現,現在已協商完畢,可以貼現出7.5成現金。■5千萬美金貼現,計算方式如下:◇開證費用,銀行開證操作費用7萬美金(開證前支付),網路工程師300元美金(開證前支付),開證點數費用300萬美金(開證後支付)。◇貼現餘額(USD):5000萬的7.5成為37,500,000美金,扣除3,000,000美金(代開證點數6%費用)=34,500,000美金。◇雙方分用除以2=17,250,000美金(A.B.雙方各取得的貼現餘額)」、「(109年10月23日20:47,甲○○:)OK,很清楚,謝謝」(見本院卷四第101、103、105頁)⒋「(109年11月5日13:45,丙○○:)王姐您好,剛才與蘭總通話,他說 中茂 已備好資金,再等我們英國 崑崙 的DOA,希望我們能加速,請知悉」、「(109年11月5日13:58,甲○○:)已在作業」(見本院卷四第157頁)⒌「(109年11月11日12:39,丙○○:)(傳照片)約1小時左右杜拜電匯轉進,上述為匯款附註內容」、「(109年11月11日14:11,丙○○:)王姐杜拜銀行法新規定,電匯匯款需要帳號審查DD24H,無誤,款項將會匯出,我現在才知道......崑崙指定新加坡帳號,已提出申請」、「(109年11月11日14:11,甲○○:)了解」、「(109年11月11日14:11,丙○○:)感謝理解」(見本院卷四第175、177頁)⒍「(109年11月18日14:30,丙○○:)杜拜USD35,000,應該已匯入新加坡嘍!請知悉!(傳照片)銀行水單」、「(109年11月18日14:57,甲○○:)ok」(見本院卷四第189、191頁)⒎「(109年11月24日08:46,丙○○:)王姐早安,今天心情特好,要麻煩您跟進崑崙嘍!感恩!」、「(109年11月24日21:16,丙○○:)王姐崑崙有訊息嗎?」、「(109年11月24日21:16,甲○○:)還沒請稍候」、「(109年11月25日00:32,丙○○:)王姐崑崙若通知RWA已發出,請訊息通知,累了!我先休息了」、「(109年11月25日02:30,甲○○:)已請 蘭總杜拜 夥伴直接和英國崑崙聯絡」、「(109年11月25日06:30,丙○○:)王姐早安為何杜拜要與崑崙直接聯繫呢?難道崑崙RWA沒有依約定送達杜拜PDPI?」、「(109年11月26日07:30,丙○○:)王姐早,有沒有甚麼好消息啊?!崑崙方面?」、「(109年11月26日22:58,甲○○:)崑崙e-mail已傳給你」、「(109年11月26日22:58,丙○○:)收到了(傳照片即本院卷二第495頁被證36下方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97、199、201、203、205頁)⒏「(109年12月2日3:19,丙○○:)RWA還是未開出」、「(109年12月2日03:35,丙○○:)他們說保證開出RWA,煩請王姐電聯再確認一下」、「(109年12月2日10:06,丙○○:)王姐起床後請回電」、「(109年12月2日15:53,丙○○:)請老姐晚些催一下您的夥伴,請他叮嚀銀行啦!感謝」、「(109年12月3日01:30,丙○○:)王姐應該沒有問題吧!?」、「(109年12月2日03:03,甲○○:)抱歉,因為疫情工作時間縮短銀行業務人員不足,致使工作延誤,已催促銀行盡快處理。以上回覆」、「(109年12月5日13:56,甲○○:)蘭總,Mr.bell生病,但他會回信給我們」、「(109年12月9日16:12,甲○○:)崑崙的信已經傳到你的e-mail」、「(109年12月9日16:16,丙○○:)收到(傳照片,即偵卷第61頁文件【內容略以:RONALDMICHAELBELL表示抱歉耽誤發證時間,會加快速度處理交易,將會於12月14日之前發證)】」「(109年12月11日21:39,甲○○:)(傳CORUM公司負責人BELL照片)這是Bell,認識一下。英國紳士」(見本院卷四第213、215、217、221、227、229頁)⒐「(109年12月15日23:44,丙○○:)王姐英國快下班了,到底怎麼了」(被告無回應)(見本院卷四第233頁)⒑「(110年1月15日19:41,甲○○:)明天再連絡,晚安」、「(110年1月15日19:47,丙○○:)我於瀟灑帥哥群已經回答你了,請於群組裡面回答」(見本院卷四第2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