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永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9、92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6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24號、第28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永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各編號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第一審判處被告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詐騙,我是因為去貸款才提供我本人的帳戶,如果要騙人怎麼可能提供我自己的帳戶,而且對方有提供保證書,我才會誤以為是正常的才會去做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上訴理由與其於原審之辯解相同,本院引用原判決之理由認定被告有原判決認定之犯行,於此不贅。被告上訴意旨稱如果要騙人怎麼可能提供我自己的帳戶等語,然現今實務常見車手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再由車手臨櫃提領或使用提款機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故尚無從僅以被告自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予某甲乙情,認定其非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惟星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慶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3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8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24號、第2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慶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王永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且同意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予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所提領帳戶內款項來源極可能係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鄭欽文 (錢袋符號)-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以拍照之方式傳送提供予「鄭欽文」。嗣「鄭欽文」、某甲與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 黃真玉 、 江焜榕 、 姜清誼 、 呂素升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王永慶再依「鄭欽文」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112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在車上將其上開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依指示前來王永慶車內取款之某甲,以此方式收、付詐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王永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王永慶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6至57、76至82頁),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提供予「鄭欽文」使用,並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依「鄭欽文」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某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收到貸款專員(對方自稱為「OK忠訓公司」員工)加我LINE,問我是否需要貸款,我說我要小額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方說因為我有信用瑕疵問題,要美化我的帳戶,會有金流匯進本案2帳戶裡,再叫我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所以我才提供本案2帳戶給對方,並把錢領出交給某甲,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以拍照之方式提供予「鄭欽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並分別以附表「詐欺方式」欄之方式,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黃真玉、江焜榕、姜清誼、呂素升(以下合稱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被告再依「鄭欽文」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鄭欽文」指示,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於其車上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某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6號卷【下稱偵11736卷】第7至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下稱偵21824卷】第13至24、68至70、81至83、108至11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39號卷【下稱偵28839卷】第13至17頁,並有附表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就如何確認某甲為其應將款項交付之對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鄭欽文」與某甲有透過我的手機聯絡確認後,我再將手機取回,「鄭欽文」說確定是這一個人(即某甲),故電話聯絡之人(即「鄭欽文」)、取款之人(即某甲)為不同一人等語(金訴卷第84、85頁),足見「鄭欽文」與某甲顯屬不同人,則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鄭欽文」、某甲。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實際上見面者為某甲,無積極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為3人以上云云,顯不足採。
(三)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等多種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大專畢業,一直以來從事寺廟內服務人員等節(金訴卷第92頁),案發時為00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更況,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詐欺取財匯入詐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因而遭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經上訴後駁回確定等節,有該案簡易判決書、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在卷可佐(偵11736號卷第43至44、47至52頁),被告亦自承:我因上開前案後,知道不能隨便把帳戶給人使用,到這次為止的期間,我都不敢做貸款或借錢,不管是我跟人借或是別人跟我借錢,我都不敢等語(金訴卷第41、91頁),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辯稱其會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係對方宣稱欲幫其美化帳戶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鄭欽文」沒有跟我說幫我美化帳戶之實際執行細節,例如何時要匯多少錢、匯入哪個帳戶、我要何時將這些錢提領出來、我們做這樣的行為要多少時間等事項,都沒有說。「鄭欽文」是當天錢要匯入,鄰近中午時才跟我說有錢要匯入,要我去提領。他沒有一個完整的做金流規劃或跟我講清楚何時要做什麼事,而是臨時有錢匯入時要我去提領。他們將錢匯入,並沒有要求我提供其他擔保,就是簽保證書而已。而112年2月24日鄰近中午時,「鄭欽文」用LINE打電話過來,說公司剛好有對保人員到我的地方附近,說會將錢匯入本案2帳戶,要我去提領後跟他們對保人員溝通、歸還;「鄭欽文」沒有說要匯入多少錢,但有說本案2帳戶都會有,「鄭欽文」是款項已經匯入時跟我聯絡,我就去提領。關於我如何與對保人員約見面,是「鄭欽文」打電話跟我說在○○○○路00號前要跟對方面交。該處是淡水老街路邊人來人往,不是他們的公司。我開車去到那邊後,「鄭欽文」要我在那邊等,後來對保人員到我車旁敲我車門,我讓他上車,才跟他點交,鄭欽文才在LINE上表示他有收到這筆款項。此前我有3次貸款經驗,其中2次被騙。有貸款成功那次,我沒有提供帳戶或幫人領錢,我只有提供帳號,沒有款項匯入,也沒有幫忙提領,且該次我是用動產質押等語(金訴第37至41、頁),由上可知,「鄭欽文」並未告知其美化帳戶或製造金流之匯款計畫,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而是在臨時有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後,才通知被告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嗣後再依照對方之指示,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於被告車上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某甲,以此方式收、付詐欺贓款,且依被告自身過往貸款成功之經驗,其需提供一定之擔保物,且無須依照他人指示提領款項。
2.而按照常理,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又縱若係以領出現金方式交付款項,為確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應在該公司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之處所為之,並由具名之公司職員收取,衡情應無隨機指定在大馬路邊之場域,僅以LINE電話確認身份之方式,交付高額現金之理。然被告卻僅依「鄭欽文」臨時通知有款項匯入,旋即依對方要求將款項提領後,再依指示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靠,於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款人某甲進入其車內後,被告方於其車上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僅透過LINE對話確認身份之某甲,此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既與「鄭欽文」素不相識,彼此間無特殊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若非匯入本案相關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對方何須大費周章,復甘冒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僅為幫助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美化其金融帳戶,而將款項匯入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之理。更況縱若對方不顧款項遭侵吞之風險,仍願意為美化金流而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亦理應事前即明確規劃、告知匯入款項之時間、數額、被告應歸還之時間、方式,而非隨機匯款、提領、繳回。此外,對方亦應有避免資金遭客戶侵吞而遭受損失之擔保機制,然依被告所述,「鄭欽文」並未告知其美化帳戶之具體匯款計畫,而是在款項匯入後,才通知被告並臨時指定提領之方式、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對象,且對方並未要求被告提出擔保。以上種種均顯與常情不符。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復參以被告自承於見到對方匯入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匯入者是以個人名義存入款項,而非與其聯絡之「鄭欽文」聲稱之「OK忠訓」公司名義所存入時,其覺得很奇怪,因而詢問對方等語(金訴卷第39、40頁,偵11736號卷第97頁),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預見甚明。
(四)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鄭欽文」,並依「鄭欽文」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之款項,乃詐欺告訴人4人所得贓款一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繳回,使原匯入本案2帳戶之不法贓款所在、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足認被告有與對方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行。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24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附表編號1即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另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39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則與附表編號4即本案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鄭欽文」、某甲及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後,將自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而出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某甲,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經本院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業如前述,竟仍不思修正其行為、不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反而與「鄭欽文」、某甲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金訴卷第91頁),業如前述,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領取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交予某甲,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莉玲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非供述證據罪名及宣告刑1黃真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起,假冒左列告訴人之姪子,佯稱欲周轉現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2年2月24日中午12時34分/15萬元/本案郵局帳戶112年2月24日下午2時2至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郵局/27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4筆、42萬元1.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736號卷第11至13頁)2.告訴人黃真玉提供之112年2月24日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對話訊息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736號卷第21至25頁;偵21824號卷第125、128、132頁)3.被告王永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業貸款-陳專員」、「鄭欽文(錢袋符號)-星辰融資專業貸款」、「 謝秉儒 」之對話紀錄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偵11736號卷第67至87頁;偵21824號卷第47至52頁)4.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偵21824號卷第53至59頁;偵11736號卷第117至123頁)5.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088、9845、12747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偵11736號卷第35至37、39至41、43至44、47至52頁)6.被告王永慶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824號卷第61至63、165至168頁;偵11736號卷第111至113頁)7.被告王永慶之臺灣銀行、郵局存簿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21824號卷第37、39、41至43、45頁)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江焜榕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假冒左列告訴人之子,佯稱換了電話,因買賣手機零件積欠貨款需要金錢周轉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2年2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10萬元/本案臺銀帳戶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11至1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15萬元、10萬,共計2筆25萬元1.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1824號卷第25至29頁)2.告訴人江焜榕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24號卷第79、85至93、95、99至101頁、103頁)3.被告王永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業貸款-陳專員」、「鄭欽文(錢袋符號)-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謝秉儒」之對話紀錄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偵11736號卷第67至87頁;偵21824號卷第47至52頁)4.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偵21824號卷第53至59頁;偵11736號卷第117至123頁)5.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088、9845、12747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偵11736號卷第35至37、39至41、43至44、47至52頁)6.被告王永慶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824號卷第61至63、165至168頁;偵11736號卷第111至113頁)7.被告王永慶之臺灣銀行、郵局存簿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21824號卷第37、39、41至43、45頁)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姜清誼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假冒左列告訴人之姪子,佯稱欲周轉現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2年2月24日中午12時32分許/27萬元/本案郵局帳戶112年2月24日下午2時2至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郵局/27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4筆、42萬元1.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736號卷第11至13頁)2.告訴人姜清誼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24號卷第107、111至112、115至119、121頁)3.被告王永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業貸款-陳專員」、「鄭欽文(錢袋符號)-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謝秉儒」之對話紀錄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偵11736號卷第67至87頁;偵21824號卷第47至52頁)4.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偵21824號卷第53至59頁;偵11736號卷第117至123頁)5.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088、9845、12747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偵11736號卷第35至37、39至41、43至44、47至52頁)6.被告王永慶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824號卷第61至63、165至168頁;偵11736號卷第111至113頁)7.被告王永慶之臺灣銀行、郵局存簿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21824號卷第37、39、41至43、45頁)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呂素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稱為臺中慈濟醫院、健保局、檢察官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申請醫療補助涉犯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2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15萬元/本案臺銀行帳戶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11至1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15萬元、10萬,共計2筆25萬元1.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1824號卷第25至29頁)2.告訴人呂素升提供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24號卷第66至67、71至72、74至75頁)3.被告王永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業貸款-陳專員」、「鄭欽文(錢袋符號)-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謝秉儒」之對話紀錄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偵11736號卷第67至87頁;偵21824號卷第47至52頁)4.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偵21824號卷第53至59頁;偵11736號卷第117至123頁)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