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昭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第127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4號、110年度偵字第27137號、111年度偵字第1584號、第4140號、第5135號、第12999號、第1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昭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辜昭榮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上旬某日,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臺企、臺銀帳戶內,而除 劉金兒 於附表編號5所匯款項未及悉數轉匯外,其餘款項則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辜昭榮固坦承上開臺企、臺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此等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要申請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交給對方使用,對方說可以作帳讓帳面較為好看云云。然查:
㈠本件臺企、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
付此等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臺企、臺銀帳戶,且除告訴人劉金兒所匯款項僅部分遭轉匯、其餘款項則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映 均、 黃景維 、 黃巧綾 、 許金秋 、劉金兒、 何麗嬌 、 吳瑞文 、 王凱貞 、 洪士閔 、 邱毓青 、 陳姵萍 等11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等11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之臺企帳戶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臺企、臺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等11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部分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0餘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有鐵工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緝一卷第4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先前已有與銀行借貸之經驗等語
(見偵緝二卷第20頁),是被告理當對於一般借貸之流程、應提供貸與方之資料內容等情已有所認知,而可合理判斷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違背過往借貸經驗,況被告甚自承其知悉交付帳戶後將有借貸以外之款項進出、並不清楚對方年籍資料(見偵緝二卷第20頁、第26頁),而均能預見對方收取其臺企及臺銀帳戶應非用於借貸,反倒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仍在未能確保上開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執意交付此等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查,被告交付臺企、臺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時,既可
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且被告已自承其瞭解所交付帳戶將供對方進出款項使用,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此等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臺企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犯罪集團雖未及悉數轉匯告訴人劉金兒所轉匯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然犯罪集團既已轉匯其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是因犯罪集團轉匯告訴人劉金兒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渠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匯之部分則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臺企、臺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等11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臺企帳戶及臺銀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書分別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等11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等11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即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等11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等11人遭詐騙之金額逾新臺幣160萬元、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11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甚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緝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雖將臺企及臺銀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等11人匯入此等帳戶之款項,因被告既已將此等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難認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賴映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賴映均佯稱:可參與澳門娛樂大樂透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映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企帳戶。(1)110年4月10日11時23分許(2)110年4月10日12時43分許(1)3萬元(2)2萬2281元2黃景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起,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向黃景維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黃景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企帳戶。110年4月10日10時31分許1萬元3黃巧綾(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向黃巧綾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黃巧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企帳戶。(1)110年4月10日11時46分許(2)110年4月10日11時47分許(3)110年4月11日13時38分許(4)110年4月11日13時39分許(1)5萬元(2)5萬元(3)2萬元(4)3萬元4許金秋(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及「LINE」向許金秋佯稱:加入「海外購」搶標商品以獲利云云,致許金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企帳戶。(1)110年4月11日16時14分許(2)110年4月11日16時24分許(1)3萬元(2)3萬元5劉金兒(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起,透過「FACEBOOK」及「LINE」向劉金兒佯稱:註冊加入博弈遊戲並儲值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劉金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企帳戶。110年4月12日13時56分許9萬3528元6何麗嬌(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起,透過「LINE」向何麗嬌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何麗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110年4月13日20時40分許1000元7吳瑞文(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向吳瑞文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吳瑞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企帳戶。(1)110年4月11日18時58分許(2)110年4月11日20時25分許(1)1萬元(2)2萬元8王凱貞(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向王凱貞佯稱:可於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王凱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企帳戶。(1)110年4月10日18時30分許(2)110年4月10日18時36分許(3)110年4月10日19時25分許(4)110年4月10日20時21分許(1)1000元(2)9000元(3)5萬元(4)2萬7000元9洪士閔(併辦)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向洪士閔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洪士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企帳戶。(1)110年4月10日20時26分許(2)110年4月10日20時33分許(3)110年4月11日12時33分許(1)10萬元(2)10萬元(3)10萬元10邱毓青(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向邱毓青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邱毓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企帳戶。110年4月10日17時13分許1萬元11陳姵萍(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起,透過「FACEBOOK」向陳姵萍佯稱:可參與澳門大樂透以獲利云云,致陳姵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企帳戶。110年4月10日10時19分許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