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唯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唯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唯君於民國108年4月26日16時許起,在宜蘭縣羅東鎮之「00KTV」內飲酒至同日19時許結束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唯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77號判決撤銷部分確定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5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惟被告前揭所犯之詐欺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質顯非類同,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復欠缺重要之關聯性,難認被告有立法理由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予加重其刑為當,始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案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