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9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甘芸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與伊於民國90年9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95、96年間至105年間,與丁○○親密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伊對此毫不知情,直至被告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對丁○○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847號通常保護令,經伊於109年11月間收受並詢問丁○○後,始知被告與丁○○親密交往長達10年。被告前揭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自95、96年間起至105年間止,與丁○○親密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不爭執。惟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且同意伊與丁○○交往,伊亦經常攜同子女與丁○○及原告一家人一同出遊,出遊期間並曾與丁○○同住一房,伊與丁○○交往期間,丁○○更固定於每週四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伊住處(下稱系爭房屋)過夜,則原告既已同意伊與丁○○交往,即難認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縱認原告不曾同意伊與丁○○交往,然原告早於95、96年間伊與丁○○交往之初即知悉此事,其直至110年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丁○○於90年9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迄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有戶籍謄本足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卷第25頁)。
㈡、被告於95、96年間即已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仍於95、96年間至105年間,與丁○○交往親密並發生性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知悉且同意被告與丁○○交往及發生性行為?㈡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5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知悉且同意被告與丁○○交往及發生性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知悉丁○○為原告之配偶,仍與丁○○親密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知悉且同意此事,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與原告、丁○○經常攜同各自子女一起出遊,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並據被告提出多張與原告、丁○○子女之合照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堪認被告與原告、丁○○一家關係甚為親密。又證人即被告堂叔乙○○到場證稱:伊與丁○○均任職恒佑公司,是認識25年的同事,原告與丁○○結婚時,伊就認識原告;伊於95、96年間即知悉被告與丁○○交往之事,此事全公司的人都知道;被告與丁○○在公司員工旅遊時都走在一起,伊與被告、丁○○一起出去玩時其等也走在一起;伊分別於102年1月26至27日、4月13日與兩造、丁○○一同去合歡山及綠島旅遊,這2次旅遊被告均與丁○○、原告一家人同住一間房間,且綠島旅遊時,伊看到被告與丁○○共乘1部機車,原告則騎乘另1部機車;伊於104年12月與兩造、丁○○一同前往韓國旅遊,該次旅遊被告與丁○○住同一房間,原告則與其女住另一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1頁),而乙○○雖為被告之堂叔,但其與原告、丁○○相識已久,且多次因丁○○邀約而與其等一同出遊,亦據丁○○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衡情應無刻意偏頗一方之動機,則乙○○上開所證,自屬可信。足見被告與丁○○於95、96年間開始交往一事,早為恒佑公司同事所知悉,而原告亦曾參加該公司員工旅遊,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並有員工旅遊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1頁),難謂其對此毫不知情。且被告與丁○○直至104年12月與原告一同出遊之場合,行止、互動仍屬親密,更單獨同住1間房間,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於95、96年間至104年12月間均知悉伊與丁○○交往等語,應屬非虛。
⒊證人即被告之妹丙○○到場證稱:被告與丁○○於95年間即開始
交往,但伊與家人均不認同被告與丁○○之關係,故於95年冬天,伊要求被告找原告及丁○○一起出來談,當時伊、伊前夫、伊父母、伊2個小孩、被告、被告2個小孩、原告、丁○○及原告與丁○○2個小孩相約在大寮一家KTV,談論被告與丁○○交往之事,並希望勸導其2人分手;商談當天,被告與丁○○均承認其等交往一事,原告當時亦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4頁);證人即被告之父甲○○亦到場證稱:伊為恒佑公司股東之一,丁○○係伊員工;伊自88年間起前往大陸地區任職長達13年,約10年前回台;伊在大陸地區時,丙○○、伊朋友、伊大哥及弟弟均有告知伊被告與丁○○交往一事,伊聽說後從大陸地區回台,約95年間與伊前妻、被告、被告兒女、丙○○、丙○○兒女、丁○○、原告等10幾個人,一同至大寮一家KTV談論此事,伊當時與前妻、被告、丁○○及原告到包廂外談,伊說被告是丈夫死亡,而丁○○是有婦之夫,其等在一起就是不正常的關係,一定要分開,但被告聽不進去,還是繼續與丁○○交往,伊也沒辦法;當天出來講的時候,原告氣到說不出話;原告早就知道被告與丁○○交往之事,也一起出去玩好幾次,被告也曾與原告、丁○○一家人及公司員工一起去韓國旅遊;整個恒佑公司的人幾乎都知道被告與丁○○不正常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4頁、第216、217頁),益見原告於95年間至104年12月間均知悉被告與丁○○交往一事。原告雖稱丙○○、甲○○為被告之至親,其等上開證詞有迴護被告之情形云云,惟證人與訴訟當事人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及特殊情誼,與其證詞是否可採,並無必然之關係,自不得徒以證人與當事人一造有親屬或其他密切關係,遽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證人丙○○、甲○○雖均為被告之至親,惟其等自始對於被告與丁○○交往一事皆不以為然,與原告間亦無何嫌隙或恩怨,衡情當無偏頗被告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機及必要,要難認為其等之證詞有偏頗不實之情形,是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
⒋其次,系爭房屋為被告與丁○○於96年間共同買受,原登記應
有部分各1/2,嗣丁○○於99年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異動索引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而證人丁○○到場證稱:伊曾收受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稅單,稅單均寄送至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3、4年後伊將應有部分過戶給被告,之後就未再收受;稅單如無人收受,郵差會丟在地上或機車上;原告從事水泥工,倘剛好有較多建築工作,原告大概1個月會去工地10幾天,倘沒有這麼多建築工作,原告1個月會去工地幾天,伊沒辦法算,但如果下雨或沒有工作,原告當然就待在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7、108頁),互核原告自承:伊在家時間算多,倘早上出門工作,晚上6點多就回到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可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稅單長達3年均寄送至原告與丁○○住處,且原告在家時間甚長,則原告是否不曾收受或看過系爭房屋之稅單,即非無疑。證人丁○○固證稱:伊收到系爭房屋之稅單後就收起來,原告不曾收受系爭房屋之稅單,對於伊亦有出資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8頁),惟證人乙○○到場證稱:伊有時加班到晚上7、8點,與丁○○一同騎車離開公司,看見丁○○不回屏東的家,而是先去被告大寮的家再回屏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證人丙○○證稱:丁○○有時候下班也會與被告一起去採買東西,並至系爭房屋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證人丁○○亦證稱:買受系爭房屋後,伊下班偶爾會去該處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顯見原告不僅在家時間多於丁○○,其返家時間亦早於丁○○,乃丁○○長達3年卻均「剛好」在原告收受或看到系爭房屋稅單前,先行收受,顯然不合常理。是證人丁○○關此部分所證,要難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應曾收受或看過系爭房屋稅單等語,應屬可採。
⒌原告既曾收受或看過系爭房屋稅單,且依證人丁○○所證,原
告亦知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居住使用,復曾前往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足認原告在96至99年間即已知悉被告與丁○○共同買受系爭房屋一事。又夫妻原有住所之情形,一方仍與配偶以外之人另行買受房屋,並供該配偶以外之人居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會認知其等之交往已超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份際,關係匪淺,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水泥小工,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則其仍陳稱直至109年11月間始知被告與丁○○交往一事云云,自難採信。證人丁○○雖到場證稱:伊不曾將伊與被告交往一事告知原告,原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然丁○○與被告分手後,被告於109年間及本件訴訟繫屬中,對丁○○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刑事部分嗣經和解成立;丁○○亦對被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有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調解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5、56、199、207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5、8144號卷及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1847號、111年度家護字第517號卷查明無訛,可見丁○○與被告間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後均有嫌怨,而丁○○與原告間現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於此情形,自難期丁○○所為證詞無偏頗原告之虞,自難遽信。是原告以丁○○上開所證,主張其不知被告與丁○○交往云云,即無足取。⒍原告固另舉證人即丁○○之弟戊○○之證詞為據,主張其直至109年11月始知被告與丁○○交往云云。查證人戊○○雖到場證稱:
伊分別於102年1月26至27日、4月13日與兩造、丁○○一同去合歡山及綠島旅遊,該2次旅遊伊均與伊父母、原告、丁○○一家人同住1間房間,合歡山旅遊該次,被告與何人同住,伊不記得了,但綠島旅遊該次,被告係與其子、乙○○同住1間,且綠島旅遊時,伊記得原告與丁○○各騎1部機車,分別搭載兒女;伊於104年12月與兩造、丁○○一同前往韓國旅遊,該次旅遊伊與丁○○、丁○○之子住同一房間,原告與其女住另一房間,被告與何人同住伊不清楚;該2次旅遊丁○○均未與被告同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66頁)。然其上開所證,與證人乙○○前揭所證顯有出入,而戊○○為丁○○之胞弟,每天均會與丁○○見面(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丁○○與被告間又有嫌怨,於此自亦難期戊○○所為證詞無偏頗原告之虞,尚難遽信。況證人戊○○證稱:伊與被告不熟識,不知道被告與丁○○交往之事,伊私下與原告亦幾乎不會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68頁),則關於兩造與丁○○間之事,自應以證人乙○○之證詞,較為可採。原告執證人戊○○上開所證,謂其直至109年11月間始知被告與丁○○交往云云,自無足取。
⒎原告於95、96年間至104年12月間,均知悉被告與丁○○交往,
已如前述,而一般男女在交往期間合意發生性行為,乃屬常態,遑論被告與丁○○交往長達10年,復共同買受系爭房屋,出遊時並曾同住1間房間,此均為原告所知悉,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亦均知悉被告與丁○○發生性行為之事。參以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倘非一夜情等單一、短暫之行為,而係與配偶以外之人發展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者,通常均持續相當時日,除有其他事證足認交往關係終止外,應可合理推斷仍有繼續交往之事實,是配偶之一方發現他方與第三人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後,縱使該交往關係嗣後仍屬繼續,應認該一方就後續之侵權行為亦屬明知。基此,原告既於95年間至104年12月間均知悉被告與丁○○有不正當之交往,縱使被告與丁○○直至105年間始分手,惟在此之前丁○○仍每月前往系爭房屋過夜1至3次,業據證人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既無事證足使原告認定丁○○已與被告斷絕往來,當應認原告知悉其等仍繼續交往至105年9月間分手為止之事實。
⒏至被告固以原告知悉其與丁○○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乙情,辯稱
原告對此亦表同意云云,然原告是否知悉與其是否同意,核屬二事,自難僅以其主觀上知悉,即據以推論其亦有同意。又證人丙○○到場證稱:相約大寮KTV談論當天,原告有在場,但原告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證人甲○○到場證稱:當天在大寮KTV講的時候,原告氣到說不出話,當時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217頁),顯見原告知悉被告與丁○○交往時,並無任何舉動或表示,足以推認其同意被告與丁○○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況證人乙○○到場證稱:102年4月13日前往綠島旅遊時,丁○○與被告共乘1部機車,原告則騎乘另1部機車,當時伊看到原告的臉很臭,應該是在吃醋、感覺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尤見原告不曾對此表示同意。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原告對於其與丁○○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已有同意云云,即無足採。
⒐從而,原告於被告與丁○○交往期間,對於其等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均有知悉,但不曾表示同意,堪予認定。
㈡、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丁○○前揭交往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之侵權行為乃持續發生,並致原告之損害持續不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並應分別以其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⒉查原告於被告與丁○○交往期間即95、96年間至105年間,對於
其等親密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均有知悉,業據前述,而被告與丁○○係於105年9月間分手,亦據證人丁○○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5年9月間起算,乃原告遲至110年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卷第19頁),其在此之前復不曾就本件侵權事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二第270頁),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此部分既經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⒊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5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查原告既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就此部分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