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炎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炎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炎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此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雖不構成累犯,足見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28號被告楊炎培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炎培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8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
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其行經新竹市北區光華街與光華北街交岔路口,因有未配戴安全帽、行進違反燈光號誌之違規情事而為警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炎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 王人鋒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湳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