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5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11日下午2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當月給付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
日止,當月給付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