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簡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易字第7號原告 宋品萱 被告 林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該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等情,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其上開帳戶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伊遂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4分許、上午10時32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元、3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嗣伊 因無法藉由該平台取回款項,始悉被騙,而報警處理,被告因此遭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論罪處刑。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就伊所受10萬元損害,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其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8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綦詳,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79號卷第13至16、36至40、44至47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就其將系爭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原告則因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將合計10萬元轉帳至系爭一銀帳戶,該款項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等情,亦無爭執(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95至117頁),堪認屬實,系爭刑事判決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而對被告論罪處刑,業如前述,益徵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0萬元損害。
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萬元,即屬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見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盧軍傑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