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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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虹 亦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民國〈下同〉99年及100年所公佈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9,829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各項補助之收入32,100元等情,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堪認定。
(二)債務人曾於100年8月22日陳報更生方案,內容略為:第1至36期每月償還新台幣2,000元整,第37至96期每月償還新台幣5,000元整,分8年清償,清償總額372,000元,清償成數約為百分之30.2。後經本院審查其更生方案內容,認有提高還款金額之可能,經命債務人刪除非必要支出後,債務人另於100年11月9日陳報更生方案內容略為:第1至36期每月償還新台幣3,300元整,第37至96期每月償還新台幣5,000元整,分8年清償,清償總額418,800元,清償成數約為百分之34.008,另於每月10日電匯予各債權人。
(三)依內政部99年及100年所公佈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個人生活費應為9,829元,另債務人因與其配偶離婚,債務人曾數次請求前夫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惟其前夫無經濟資力可扶養其子女,因而須由債務人單獨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有100年10月6日開庭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認為雖離婚夫妻雙方均有扶養子女之義務,然本案債務人實際上確實無法請求其前夫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倘仍不允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將使債務人之子女無以獲得基本之生活保障,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債務人之前夫無力扶養子女,而該二名子女均由債務人照顧,倘該二名子女無以獲得基本之生活保障,將進而影響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是以,本案須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扶養子女之生活費之特殊情形,亦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且妥適之考量因素,又關於每月租金支出的部分,債務人提出租約影本附卷可參,足見債務人確實有租金之支出,經本院衡酌該租金之支出並未逾一般租屋行情,且於債務人無自用住宅之情況下,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倘有租屋所支出之租金時,自不宜再以內政部所公佈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為審酌更生方案之唯一依據,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支出應以29,995元〈計算式:9,829元【個人生活費】+13,666元【6,833元×2名未成年子女】+6,500元【租金】〉限度內為宜。而以債務人更生方案每月收入32,100元,扣除第1至36期每月償還3,300元及第37至96期每月償還5,000元後,僅分別保留28,800元及27,100元觀之,債務人及其應分擔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顯已低於上述之標準,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併此敘明。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台幣3,300元(第1-36期);新台幣5,000元(第37-96期││),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8年共96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231,474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台幣418,80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34.008%││6.備註:無│├───────────────────────────────────┤│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百分比)│(單位:新台幣元)│├──┼─────────┼──────┼─────┼─────────┤│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120,696元│9.8%│324元(第1-36期)│││限公司│││490元(第37-96期)│├──┼─────────┼──────┼─────┼─────────┤│2│甲○(台灣)商業銀│390,351元│31.7%│1,046元(第1-36期│││行股份有限公司│││)││││││1,585元(第37-96期││││││)│├──┼─────────┼──────┼─────┼─────────┤│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66,633元│13.53%│446元(第1-36期)│││份有限公司│││676元(第37-96期)│├──┼─────────┼──────┼─────┼─────────┤│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388,016元│31.51%│1,040元(第1-36期│││份有限公司│││)││││││1,576元(第37-96期││││││)│├──┼─────────┼──────┼─────┼─────────┤│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165,778元│13.46%│444元(第1-36期)│││限公司│││673元(第37-96期)│├──┼─────────┼──────┼─────┼─────────┤│合計│1,231,474元│100%│3,300元(第1-36期│││││)│││││5,000元(第37-96期│││││)│├────────────┴──────┴─────┴─────────┤└───────────────────────────────────┘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台││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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