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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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張翔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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