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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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淑貞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95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毛重壹點壹玖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淑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安非他命5袋(毛重1.2公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19號卷附之100年度安保管字第150號),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溫淑貞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5小袋(驗前毛重1.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7克,驗餘共毛重0.191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100年度聲沒字第956號卷,第2頁)在卷可稽,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粉末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 第八庭 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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