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繼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繼字第86號聲請人乙○○
太奇影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8月14日死亡,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聲請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聲請繼承未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證明之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正本、委託書正本,經本院於95年12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4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業於96年1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聲請人逾期未依旨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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