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83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建榮
林嘉欽 林瑞祥 被上訴人即被告 何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均已於110年3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