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13號抗告人 曾文良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3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97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卷第151至153頁),是堪認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原裁定依據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為之評估,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評估結果,因前科紀錄分數過高,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不宜據採為裁定抗告人之依據,是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容有錯誤,請法院高抬貴手,家中兩老需要照顧,撤銷原裁定,讓抗告人早日返鄉與家人團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且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並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因於109年11月6日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3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分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1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depression」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粗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81分(靜態因子共計67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經重新評定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110年4月26日出具之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97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卷第151至153頁)。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再依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案原審法院並無抗告人所指援引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而為評估之情事,抗告人所指,誠非事實;至抗告意旨其餘所陳,經核均與其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無從執為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據新制標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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