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69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温必新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上訴人盛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益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億1,736萬6,667元。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温必新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萬5,649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温必新(下逕稱其名)於原審以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盛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鈦公司)為被告,起訴聲明原請求:⑴盛鈦公司應將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9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辦理移轉登記為温必新所有。⑵盛鈦公司應返還温必新原判決附件二之文件及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嗣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擴張訴之聲明為:⑴盛鈦公司應將系爭專利辦理移轉登記為温必新所有,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温必新之日止,按月給付温必新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損害金。⑵盛鈦公司應返還温必新系爭物品(見原審卷㈠第63頁)。上開擴張後聲明⑴後段關於按月給付350萬元部分,温必新主張係依兩造間專利移轉暨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每2年應可銷售依系爭專利所生產之染色機25台,平均每月可獲得1台之機器銷售利潤350萬元,因盛鈦公司不返還系爭專利致其受有上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頁)。嗣原法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詢問温必新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權基礎為何?温必新答稱「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見原審卷㈠第117頁); 溫必新 再於109年2月3日具狀補正上開擴張後聲明⑴前段之訴訟標的(即返還系爭專利)為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聲明⑴後段(即按月給付350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並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原法院再於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詢問温必新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金額計算及計算依據為何?温必新答稱「每台機器可以銷售的金額約3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7頁第倒數2-4行),並於109年6月4日具狀略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兩造本預期在2年內生產25台機器,即平均至少每個月1台機器,每台機器利潤為350萬元,因盛鈦公司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致温必新因無法利用附件一專利製作機台出售所受損害每月350萬元,即為温必新預期利益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倒數第7行至第43頁)。
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温必新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均源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致互相競合,原審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移轉及開發費900萬元核定該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固無不合。
㈢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温必新在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於本契約簽訂後24個月內無法達到前項約定之機器銷售量(25台),乙方(盛鈦公司)....並無條件將甲方(温必新)移轉之......專利等所屬一切權利歸還甲方。」之約定,請求盛鈦公司應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專利移轉登記予温必新。其嗣後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盛鈦公司應自107年10月2日起至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專利移轉登記予温必新之日止,按月給付温必新350萬元。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182條第2項。
經核:
⑴關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部分:温必新係主張盛鈦公司在系爭
契約存續期間,無法製造機器銷售,為不完全給付,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致温必新每月不能獲得350萬元銷售機器利益之損失。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係主張盛鈦公司於契約訂定後24個月內無法達到約定之銷售量(25台)之條件成就,乃據該條款之約定請求盛鈦公司應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專利移轉登記(歸還)予温必新。兩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不同而各自獨立,無任何主從關係;抑且彼此間亦無任何一請求必須跟隨另一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殊為明確。
⑵有關民法第182條第2項部分: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乃不當得利受領人為惡意時,其應返還範圍之規定(同條第1項為受領人為善意時,其賠償範圍之規定),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為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温必新此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而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即依契約條文之規定所成立之債務履行請求權,迥然不同,各自獨立,二者間並不具備主從關係,且彼此間亦不會有何一請求係跟隨另一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之情形,故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可言。⑶綜上所述,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與後段之訴訟標的「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182條第2項」間,係各自獨立,並不具備主從關係,且後段之請求亦非跟隨前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揆諸首開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應適用同法條第1項本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之規定。
㈣綜上,温必新在原審訴之聲明:其中⑴第1項前段與第2項之訴
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均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有互相競合之關係,依其中價額最高者,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移轉及開發費90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⑵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即第179條不當得利)。則原審聲明第1項之前段、後段聲明之間並無「附帶請求」之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温必新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係請求盛鈦公司應自107年10月2日起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專利移轉登記予温必新之日止,按月給付350萬元,屬定期給付之債權,期間雖尚未確定,應依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期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公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下稱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1年,推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期間尚未確定之期間,合計3年,加計已經確定得以計算之期間自107年10月2日起至第二審承辦股法官收案日(109年9月18日)之前1日(109年9月17日)為1年11月又16日,總共4年11月16日(共59月又16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836萬6,667元(計算式:350萬×59+350萬÷30×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互相競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0萬,二者併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1,736萬6,667元(計算式:
2億836萬6667+90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萬5,749元,扣除温必新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0,100元(見原審卷㈠第2頁),尚有170萬5,649元未據繳納。
㈤至於温必新於109年8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訴聲明
第1項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即原判決駁回其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盛鈦公司自107年10月2日起至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温必新之日止,按月給付350萬元部分廢棄,嗣於109年8月11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及上訴理由狀,更正其上訴聲明;惟就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於本件訴訟尚未確定之前,仍得隨時為追加上訴,甚或超越原審訴之聲明而再為訴之追加。職是,本院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關於每月350萬元部分之期間計算,自應將第二、三審之期間一併參酌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而列計,算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時,核與温必新及盛鈦公司分別上訴第二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若干無涉,併此敘明。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本院依法辦理,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