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世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0412號、108年度偵字第207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世忠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世忠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訊問後之自白」。
二、核被告江世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上開竊得之物各為現金新台幣(下同)800元、200元、5300元、8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竊盜所得共計7,1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80號108年度偵字第20412號108年度偵字第20723號被告江世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號(后里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鄭翔文 、 羅彩瑜 、 彭詠益 所有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鄭翔文、彭詠益告訴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世忠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世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彭詠益、被害人羅彩瑜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各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 汪世忠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2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遭竊財物│備註│├──┼──────┼─────────┼───┼───────────┼─────┤│1│108年10月25│台南市○○區○○路│鄭翔文│告訴人鄭翔文放置在車牌││││日9時30分│二段52號前│(告訴│號碼MBR-9510號重型機車││││││人)│置物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800元。││├──┼──────┼─────────┼───┼───────────┼─────┤│2│108年10月28│同上│鄭翔文│告訴人鄭翔文放置在車牌│被告固坦承│││日6時56分││(告訴│號碼-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有徒手伸入│││││人)│內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置物箱,惟││││││)200元。│辯稱未竊得│││││││任何財物云│││││││云。│├──┼──────┼─────────┼───┼───────────┼─────┤│3│108年11月2日│台南市永康區復國一│羅彩瑜│被害人羅彩瑜放置在上址││││15時許│路203號│(被害│選物販賣機店內機檯上置││││││人)│物櫃內之現金5,300元。││├──┼──────┼─────────┼───┼───────────┼─────┤│4│108年11月3日│台南市○○區○○路│彭詠益│告訴人彭詠益放置在上址│││││二段73號│(告訴│選物販賣機店內機檯上透││││││人)│明置物櫃內之現金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