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六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送達代收人 李振生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街○○巷一之一號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