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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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予撤銷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裁定並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宣判,認係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僅六月以上,且已無再進行審判之必要,是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既已消滅,且無羈押之必要,依前述說明,爰依職權諭知自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