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林秀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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