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確定。詎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一輛,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車上插有鑰匙疏未拔取,遂動手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通知失主甲○○領回前開遭竊機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係因見被害人將機車停放上址疏未拔取鑰匙,因認有機可乘而竊取之,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竊取上開機車之目的乃為供己代步使用,並未轉售牟利,竊取過程中未破壞被害人之機車,手段尚屬溫和,然其前甫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為警查獲,並於同年八月廿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後旋再度行竊,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次教訓,尚無深切悔意等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一年,有嫌過重,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人另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被告雖曾因前揭竊盜案件經判刑十月,並於該案判決後未幾旋再犯本案,然其此次竊盜犯行僅有一次,且係因見被害人疏未拔取鑰匙始因一時貪念萌生竊意,竊後供己代步使用,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維生之常業犯意,因認其尚無諭知強制工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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