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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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17號

聲請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再議狀」,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4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雖於114年6月16日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正裁定,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 張國勳

法官 簡慧娟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章舒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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