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博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極速網咖店內,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賴皮 」(起訴書誤載為「 阿兄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寄藏、保管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顆(原有子彈4顆,直徑8.0±0.5mm3顆具殺傷力,直徑8.0mm1顆不具殺傷力,其中2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餘2顆),並將之藏放在甲○○所有之PUMA廠牌背包內。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賴皮」要求甲○○將上述物品攜出,甲○○即攜帶上開背包交予「賴皮」,「賴皮」再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保管,3人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尋仇,因見警方在南雅夜市盤查,「阿彬」便將上開背包隨機放置於由 黃進欽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因黃進欽卸貨時發現上開背包,送交臺北農產果菜公司人員 周林森 招領,經周林森打開背包發現前述改造手槍、子彈及甲○○私人物品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發覺被告背包之證人黃進欽、周林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證物清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而前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視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
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保險鈕斷裂,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至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95487號鑑驗定書1份暨所附槍彈照片8張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96號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復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其持有犯行予以論處(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受友人「賴皮」之委託,代為保管扣案之槍枝、子彈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如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項、款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因受託保管、寄藏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其持有之行為屬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子彈之行為雖無足取,惟其所寄藏之時間甚為短暫,係在甫滿18歲時犯下本案,並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寄藏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數量不多、寄藏時間甚為短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業已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尚未滿20歲,其年輕識淺,矯正向善之可塑性甚高,且現正在服役中,如輔以保護管束之適當協助及督促,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期能自我惕勵行止,避免重蹈覆轍,兼能完成兵役義務,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各
1顆,皆因鑑驗試射擊發,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被告私人物品,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許炎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