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51號原告乙○○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被告甲○○住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4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丁○○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3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自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五二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壹層樓建物遷出(其中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部分之建物面積為七十四點八三平方公尺,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部分之建物面積為零點六平方公尺)。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五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五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壹層樓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陸捌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丁○○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甲○○應自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重測前為漳和段山腳小段56之1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約8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遷出。⒉被告丁○○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重測前為漳和段山腳小段56之1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約8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本院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地測量後,另依照地政機關測量成果更正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為:⒈被告甲○○應自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5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遷出,其中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之房屋部分面積為74.83平方公尺,另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之房屋部分面積為0.6平方公尺。⒉被告丁○○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74.8
3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部分雨棚面積0.68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0.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本於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526、527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漳和段山腳小段56之12、56之1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遭被告丁○○之父親 劉正倫 無權占有,並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嗣劉正倫去逝,由丁○○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經原告發現後,被告丁○○竟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甲○○,現由被告甲○○占有使用中。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係屬無權占有,被告丁○○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甲○○為實際占有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人,其等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並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無法就系爭土地任何使用收益,嚴重損害原告及所有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自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526、5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遷出。另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526、5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4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聲明:⒈被告甲○○應自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
、5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遷出,其中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之房屋部分面積為74.83平方公尺,另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之房屋部分面積為0.6平方公尺。⒉被告丁○○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74.83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部分雨棚面積0.68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0.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第73、74頁),並經本院於99年3月1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北縣中和政事務所99年3月2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900030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而被告甲○○、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丁○○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526、5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43平方公尺(74.83+0.6=75.43)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之雨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丁○○並將該建物出租予被告甲○○占有使用,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丁○○拆屋還地及被告甲○○遷出系爭房屋,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甲○○應自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
5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一層樓建物遷出(其中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部分之建物面積為74.83平方公尺,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部分之建物面積為0.6平方公尺)。㈡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5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4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層樓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0.68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甲○○、丁○○分別就主文第一、二項之判決,得預供相當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