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7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文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0,000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此外,內政部警政署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內容,關於警察實施臨檢勤務時應遵守之原則,依據警察勤務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90年12月18日以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中有關交通稽查執行要領,對於實施交通稽查之駕駛行為之稽查,駕駛人雖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明示:「…1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㈨拒絕檢測之處理:1未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者,應經指導、勸導及警告等程序,明確告知駕駛人,拒絕檢測將處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駕駛人仍拒絕檢測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現已修正為第4項)舉發」。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晚上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81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時,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警要求對其實施酒測,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舉發「酒後騎乘機車,經請駕駛人漱口後及休息15分鐘,配合做酒精濃度測試,當事人拒絕測試」之違規。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列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取駕駛執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遭警員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卻拒絕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並辯稱:當天雖在工地有喝一點酒,但伊並未酒醉駕車,因伊上班時,就將機車停放在便利商店之騎樓,所以係步行前往便利商店,又伊步行至便利商店購買啤酒走出便利商店時,看見警員在對伊同事戊○○實施酒測,伊就坐在便利商店前之階梯休息,其中1名警員就過過來訊問伊有無喝酒,伊當場表示有,警員又再詢問,有沒有騎摩托車,伊回答係上班騎乘,並沒有喝酒後駕車,警員卻要求伊上警車,雖已表示沒有犯罪,警員仍強押上警車並開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是本件違規舉發及裁處,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並裁處不罰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被警員要求實施酒測而其拒絕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辯稱:伊確實沒有服用酒類仍駕駛交通工具云云。經查:
㈠觀諸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述:當天晚
上8點左右,伊與丁○○及乙○○執行開車巡邏勤務,伊等沿著長樂路往三民路的方向行走,途中有跟異議人及異議人的同事會車,異議人及異議人的同事是各騎1部機車,伊發現他們有酒後駕車的情形,就在巷口迴轉,欲將他們攔停,他們卻剛好停在便利商店前面,而伊等有對異議人的同事做酒測,起先異議人的同事有拒絕,但經由勸導後,態度就有同意的樣子,而異議人當場卻表示沒有騎,但伊可以確定異議人當時確實有騎乘機車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當天伊與丙○○及乙○○一起執行蘆洲區的巡邏勤務,由丙○○開車,丙○○在長樂路附近跟異議人他們會車,丙○○就表示他們好像有酒後駕車,他們是各騎1部車,而伊從窗戶觀察異議人他們,也看見異議人他們臉跟耳朵都泛紅,因那天長樂路的交通流量比較大,所以伊等在下一個路口迴轉去攔查,之後伊等發現異議人他們已經進入超商,等異議人同事走出超商後,伊就先去盤查他,異議人的同事 陳興國 當場表示有騎車,伊等就去跟分局借酒測器做酒測,而異議人走出來時,伊等也知道另外1部車是異議人騎的,就請異議人一起過來,但異議人當場卻表示沒有騎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2背面至33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陳:當天伊跟丙○○及丁○○一起執行蘆洲區的巡邏勤務,伊對庭上異議人有印象,因為異議人比較不配合,又當天伊等經過蘆洲市○○路時,看見異議人跟1個同事各騎著摩托車在對向,伊發現異議人騎車不穩,疑似酒駕,伊等就迴轉去把異議人攔停,攔查到異議人的地點是在一家超商前面,但攔停他們之前,他們已經進入超商,之後伊等先盤查異議人的同事,又從會車到便利商店的距離有5公尺左右,這段距離都有看見異議人騎車等情相合(見本院同上卷第24至25頁),互核證人丙○○、丁○○及乙○○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一致,況衡以證人丙○○、丁○○及乙○○與異議人甲○○素無仇隙,應無陷害異議人甲○○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足認異議人甲○○確實有騎乘機車之情。是被告異議人辯稱:伊係步行前往云云,不足為採。
㈡另佐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於98年12月28日
,伊在工地喝酒,下班後,就騎乘機車到便利商店前,並把機車停在那邊,之後就被警察抓,又異議人當天也是將停在工地,後來騎到便利商店前面,從工地到便利商店的距離約30公尺到40公尺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背面至36頁),則由證人戊○○上開情詞,顯見異議人甲○○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事實至明,益徵異議人甲○○所辯不可採信。
㈢況徵之證人丙○○、丁○○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證
述:異議人將車子停在超商前面,該處係紅線之情(見本院卷第31、33及34背面頁),綜觀上開情詞,可見異議人所有機車停放之位置係在紅線一節。倘若異議人所辯因工地附近沒有停放位置,才會一早先將機車停放在便利商店云云,異議人何以未將機車停放在適合之位置,竟將機車停放在紅線區而不擔心被拖吊之理。何況證人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證述:當場伊有去檢查異議人機車的引擎,引擎還是熱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由證人丁○○有去檢查異議人機車引擎進而知悉引擎有發動過後之餘溫,足見異議人所有之機車不久前有被騎乘過之情,足見異議人所辯:早上停放在便利商店之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確實於前揭時、地,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取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