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66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66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三.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6672號)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100,000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約定。詎料債務人99年4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付應付本息,尚有本金640,78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