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81號抗告人即被告 童慶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童慶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述與證人略有歧異,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經法院判決確定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2月19日羈押在案。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5年5月18日),原審於
105年5月10日訊問被告後,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所述與證人略有歧異,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法院判決確定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自仍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其羈押原因並未因本案辯論終結而消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5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有固定職業,且被告無逃亡之事證,被告並於偵查中就其所參與之事實皆據實陳述,被告前於父親開設之搬家公司工作,因搬家工人時常與客戶發生糾紛,加上當時與女友感情不睦,被告無心經營公司,不得已將公司頂讓他人,於心灰意冷之際誤交損友,因而沾染毒品,被告雖有返回水電工作,但收入不穩定,竟誤信損友言及毒品利潤豐厚之言,鋌而走險意圖販賣毒品,而鑄成大錯,被告已深感悔悟,坦然面對司法,不會甘冒下輩子四處躲藏之風險,輕率逃亡;又本件已調查事證完畢,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無與他人勾串之可能及必要,又被告已深感悔悟,是縱被告停止羈押,亦無持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之可能,是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願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驗尿等其他強制處分,請求撤銷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同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程序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認在卷,並有證人 賴進蔡朋倫石士霆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石士霆之通訊監察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射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扣案可資佐證,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且於10
5年5月24日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41號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受重刑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被告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觀察勒戒,且經拘提未果而遭通緝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簡列表、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應執行觀察勒戒,尚且逃匿以規避執行勒戒,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可能受到之刑罰制裁更為嚴厲,逃亡誘因增加,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實難期待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為明灼。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至被告之家庭狀況,核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
㈢關於原裁定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部分:
原審雖認:原審於105年5月10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述與證人略有歧異,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經法院判決確定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自仍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規定,其所謂有勾串證人之虞,其所謂事實,係指有串證之虞之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與因素加以觀察,而定其是否有串證之虞。查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均供承不諱,原審復已辯論終結宣判,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即無勾串證人之虞。原審以被告所述與證人所述情節尚有不一,雖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確定,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而認定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等語,於法未合。但因被告上開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理由,原審裁定延長被告之羈押,並無不當。至被告抗告意旨中所稱:其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然原審法院並未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而對被告執行羈押,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理由,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依其犯罪情節及所涉之法定刑度,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實有棄保逃亡之高度可能,依前述比例原則衡酌,原審以被告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為延長羈押2月之裁定,核無違法不當。被告抗告意旨以其並無逃亡、串供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要係對於原審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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