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辰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85、24199號、96年度偵字第2462、3243、3356、14973號),被告經通緝到案(101年度訴緝字第66號)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辰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辰農明知自己或他人信用條件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仍與 李咸進 (已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辰農擔任李咸進申請房屋貸款之人頭,並以偽造之李辰農之金菱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金菱公司)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財力證明,於民國94年5月20日,由李辰農持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經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申請購屋貸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獲得貸款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足生損害於金菱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事後,李辰農並得到20萬元之報酬。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李辰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字卷101年9月2日、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核與同案被告李咸進證述情節相符(李咸進詐欺集團卷第8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號卷三第111頁)。此外,另有李辰農93年所得總額查詢結果、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往來申請書查表、偽造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參(李咸進詐欺集團卷第53、69至77頁)。綜上,被告之前述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下列關於其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則將「實施」改為「實行」,本件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咸進間對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除於99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外,並無其他前科;為謀小利而擔任貸款人頭之犯罪動機;被告參與之程度,對被害銀行所生損害;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子女均已成年之職業、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審酌被告前述量刑事由,並考慮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窮途潦倒,為數萬元小利而擔任貸款人頭之動機與所得,認前述量刑應為適當,而未採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附此敘明。
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六、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因行使而交付予銀行,已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