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停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43號聲請人 孫九仁 相對人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
4、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伊居住於臺南市永康區影劇三村349、
350號兩戶丁種眷舍,係影劇三村之原眷戶。影劇三村於民國45年間建成,牆1.2公尺是單磚,其上圍竹籬笆,建成甚早,但其後建成之眷村,卻先改建,影劇三村5公里內之精忠九村、精忠二村、精忠三村均屬之,違背平等原則。相對人直至90年4月為動支影劇三村之改建經費13億餘元,及為取得全體原眷戶3/4之同意,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攜帶相關文件至影劇三村活動中心辦公,同時召開改建說明會,召集全村原眷戶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相對人取得3/4原眷戶之同意,改建工程於94年4月動工。聲請人因事稍遲至90年6月15日自行至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妥同意改建之認證,取得90年度認字第31579號認證書。相對人99年12月21日國證眷服字第0990017669號函(下稱「原處分」)所列之11位原眷戶,均已取得同意改建之認證書,然今相對人卻誣指伊為不同意改建者,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註銷伊眷舍屋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實屬不法。且相對人於原處分所引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交屋處理原則」,乃是相對人內部職員辦理改建所應遵守之行政規則,依法務部91年9月24日函釋,行政規則需刊登政府公報始能拘束人民,然截至100年2月8日止,相對人仍未刊登政府公報,自不得拘束伊,是以原處分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相對人所屬第8軍團對影劇三村建築基地上之原眷戶及其他任何建築物於99年5月公告,自同年
6月1日至同年9月1日全部拆除,並以鐵柱鐵網圍住,只剩零星住戶仍在廣大之基地上。相對人既以原處分撤銷伊之居住憑證、原眷戶權益並收回房舍,則相對人半天之內即可將其眷舍及自建房屋拆除,到時縱行法律救濟,但房屋被拆之損害,無法取得斷水斷電之證明,無法交屋,無法住進新屋,自更無從放棄改建之新住宅,領取輔助輔款後搬遷,一切損害均無法恢復。
三、經查:㈠聲請人業於100年1月17日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亦已於
100年3月14日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訴願機關則於100年5月3日以院臺訴字第1000021623號函否准原告停止執行之申請,並於100年5月4日送達於申請人,有訴願機關提出之100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1000021623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至於聲請人所提之訴願案,尚在訴願機關審理中,合先敘明。㈡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
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以原處分註銷聲請人之眷舍屋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收回眷舍,關於「註銷聲請人之眷舍屋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形成處分,一經作成並送達予聲請人,無待執行即發生聲請人喪失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法律效果。至於「收回眷舍」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尚須另行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後始得強制執行,亦即原處分尚無執行力,相對人無法逕行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故目前原處分尚無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之急迫情事存在,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何時來拆遷房屋無法得知,且無法取
得房屋被拆斷水斷電之證明即無法交屋,無法住進新屋,更無從放棄改建之新住宅,領取輔助輔款後搬遷,損害無法回復云云,惟查,聲請人所述可能受到之上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並非無法以金錢賠償而予以回復,故原處分縱予執行,亦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難認可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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