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吳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車輛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長 辜濓松 ,嗣因其死亡,而於本
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副董事長薛香川,有原告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並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㈢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16,564元以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變更其請求金額為812,175元及如本件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9月13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4年6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08,561元整未給付,其中99,873元為消費款、8,688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99,873元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自93年9月13日
起至94年9月13日止,於5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128,614元(其中53,735元為本金,74,
879元為利息),依約被告應給付前開借款及其中53,735元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9月7日向原告分別借款65,000元、510,000元,
均約定自93年9月7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以年息9%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依車輛貸款約定書參特約事項第1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即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3年9月7日後均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上開兩筆貸款分別積欠本金65,000元、510,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貸類帳務明細、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利率查詢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175元(計算式:108,561元+128,614元+65,000元+510,000元=812,1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淑芬┌─┬───┬─────┬──────────┬───────────┐│編│產品│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號│││││├─┼───┼─────┼──────────┼───────────┤│1│信用卡│99,873元│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無│││││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2│現金卡│53,735元│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無│││││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3│車貸│65,000元│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自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4│車貸│510,000元│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自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