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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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伍陸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壹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伍陸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1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上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21日21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 孫雯霞 (另案偵辦中)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2樓查獲,並在其所乘坐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34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另在上開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556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袋8個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30690)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1紙存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
5袋、白色粉末3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981693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等毒品之高等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34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0.556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除供鑑驗部分已滅失無庸諭知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袋8個等物,被告否認屬其所有,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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