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即被告NGUYENVA.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NGUYENVANVU( 阮文武 )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於100年12月29日有至現場從事把風之行為,並有卷附之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台無固定之住居所,有逃亡之虞,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有固定住所,並有保證人即老闆謝清芳;又被告家在越南之家境貧困,家中祖父母、父母、小妹均須倚靠被告之收入,為此特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因被告為外籍人士,以外籍勞工身分入境我國,自100年8月份即自工作處所逃逸,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星偵字第1010001209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勞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資料畫面、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佐(警星偵字第1010001209號卷第19、20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本來住工廠,後來逃出來,沒有固定住居所等語,足認被告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而有逃亡之虞,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聲請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李岳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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