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建宏律師
游鉦添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6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制範圍之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於民國(下同)98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28
0元之價格,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老爹」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不詳之K他命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某不詳門號電話手機為聯絡工具,隨機撥打不特定人電話,以「你要不要HIGH一下」等暗語,為轉讓K他命供轟趴之用。嗣甲○○於同年月8日23時50分許,以上開門號電話撥打呂○○(年籍詳卷)使用之0937******門號電話,以「你要不要HIGH一下」等語,欲向呂○○轉讓K他命,呂○○佯予應允,雙方並約在捷運江子翠站5號出口碰面交易,呂○○結束對話,即以電話報警,趕至捷運江子翠站5號出口時,在該處見甲○○在路旁變電箱上分裝K他命,即以隨身攜帶之攝影機錄下過程,並依法逮捕甲○○,於警到場後,將甲○○解交警方,警方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詠康聯合藥局藥包,聯絡工具手機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經清點藥包內裝有已分裝之K他命48包(共毛重
49.65公克、純質淨重38.04公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以及證人呂○○、證人(即警員) 王根民 、 林俊青 、 黃宣瑋 偵查中之證言。
㈡、通聯紀錄、證人蒐證影帶翻拍照片2張、警員林俊青98年2月9日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10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800237042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3級毒品K他命48包(共毛重49.65公克,純質淨重38.04公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不得轉讓。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未遂罪,並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起訴書認係觸犯同上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嫌,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更正原犯罪事實在卷,見本院98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不生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附帶說明)。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其持有罪。另本件查獲之第3級毒品雖已達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之數量以上,然實際上本件犯行為轉讓未遂,並無轉讓實基,無同上條例第8條第6項關於轉讓達一定數量應為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本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雖達到一定數量之標準,然既已為高度行為之轉讓部分所吸收,基於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仍應僅適用轉讓犯行所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所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漠視禁制圖為轉讓K他命,易戕害他人之身心,並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尚未得逞、犯罪所生危害非大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全部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附表一所示扣案之物件,經鑑定確係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3級毒品K他命成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80023704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之物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之用,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5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表:
一、第3級毒品愷他命48包(共毛重49.65公克,純質淨重38.0
4公克)。
二、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