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聲請人 幸坤騰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11年度六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7,02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已終結,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即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123號、111年度六簡聲字第9號、111年度司執字第7507號、111年度司聲字第135號及111年度存字第118號等卷宗核對屬實,則本件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而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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