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八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簽注單拾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0號被告乙○○及甲○○賭博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期滿。扣案之傳真機一臺及簽注單十張(聲請書略載為傳真機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及甲○○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均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傳真機一臺、簽注單八張及簽注單二張,分別係供被告甲○○及乙○○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屬被告甲○○及乙○○所有,業據被告甲○○及乙○○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