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23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家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稱謂欄中,關於「被告即反訴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即反訴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提出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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