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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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弄11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馬公 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
2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助長賭風,原審斟酌上情,因之適用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將扣案之天九牌2付、骰子3個、瓷碗1個、賭資32600元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適切,上訴意旨指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年輕識淺,又育有幼子尚待扶養,經濟狀況困難,一時思慮欠週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表達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兩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