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85號聲請人 黃勝一 即 黃興耀 之聲請人 黃肇廷 即黃興耀之兼上二人代理人乙○○即黃興耀之相對人甲○○即祭祀公業 黃位南 、 黃梅 占管理人相對人丙○○即祭祀公業黃位南、黃梅占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參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琴茜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2,7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336元│由聲請人預納560元,支出336元,餘224││││元業經退還聲請人。│├────────┼────────────┼──────────────────┤│合計│153,0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