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 黃焜滉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1項規定明確。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4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別:A86403)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清償全數債務,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係提存所所屬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存字第579號提存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4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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