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輝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輝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輝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第1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44號、98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前揭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101年7月20日假釋出獄(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並交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0日至同月23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該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輝敏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而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受保護管束而依法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101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第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第1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8年10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起訴書及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嗣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復考量其先前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暨被告坦認犯罪,難謂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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