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係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為本件犯行,而其於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害人之家屬 李鴻鈞 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表明不再追究之意等情,此亦有臺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偵訊筆錄等件附卷可稽,量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