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告 彭淑鈴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黃姝嫚 律師被告 鄭毓郡
鄭毓暄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秋霞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秋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仲勝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毓郡、鄭毓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仲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頁), 嗣變 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仲勝自民國102年至10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及還款,詳如附表一所載,合計尚積欠1,30
0萬元未為清償。嗣鄭仲勝於108年10月25日死亡,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
000分之164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仁愛路房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樓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曉陽路房地)為其遺產,被告劉秋霞、鄭毓郡、鄭毓暄分別為其妻、長女、次女,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曾於108年11月18日前往鄭仲勝靈堂上香時將鄭仲勝生前積欠其1,300萬之事告知被告劉秋霞,並於108年11月底寄發存證信函將鄭仲勝生前積欠其債務之事告知被告,被告竟於108年11月21日以系爭曉陽路房地向訴外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貸款1,820萬元,經華南銀行於109年4月21日就系爭曉陽路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184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於109年4月27日核貸撥款1,820萬元,其中僅9,884,076元用於清償系爭曉陽路房地先前於106年1月2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
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貸款餘額,係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原告上開借款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又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將系爭仁愛路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劉茗霏 (下稱系爭乙抵押權),且於109年5月5日將系爭曉陽路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茗霏(下稱系爭丙抵押權),雖艾達義齒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達公司)前於101年4月26日向華南銀行貸款1,000萬元,並由鄭仲勝及劉茗霏擔任連帶保證人,係由劉茗霏於108年11月13日清償此筆借款餘額9,997,280元,然主債務人為艾達公司,並非鄭仲勝,鄭仲勝與劉茗霏同為連帶保證人,且劉茗霏係因華南銀行對其求償而清償此筆債務,並非被告向劉茗霏借款用以清償此筆債務,無需設定系爭乙抵押權、丙抵押權予劉茗霏,且劉茗霏清償此筆債務日期為108年11月13日,被告設定系爭乙抵押權、丙抵押權予劉茗霏之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已間隔長達半年以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650萬元、1,300萬元合計1,950萬元,幾乎為劉茗霏清償上開債務金額9,997,280元之2倍,被告設定系爭乙抵押權、丙抵押權予劉茗霏之原因,應與劉茗霏清償上開債務無涉,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設定系爭乙抵押權、丙抵押權予劉茗霏,係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原告上開借款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第
1款、第3款規定,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縱被告向劉茗霏借款用於清償鄭仲勝因擔任艾達公司連帶保證人而積欠華南銀行之上開欠款,鄭仲勝與劉茗霏同為連帶保證人,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鄭仲勝僅應負擔上開債務9,997,280元之二分之一即4,998,640元,被告竟設定系爭乙抵押權、丙抵押權予劉茗霏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650萬元、1,300萬元合計高達1,950萬元,係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原告上開借款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又被告自109年7月間開始以自己、訴外人萬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寧公司)、劉茗霏、 鄭瑞祥 之名義,聲請法院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命令,惟聲請人中之劉茗霏、鄭瑞祥均為被告之親屬,劉茗霏亦同時擔任萬寧公司之監察人,且被告向國稅局申報鄭仲勝之遺產時,所申報之債務僅有對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所負9,884,076元之債務,並無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各項債務,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各項債務顯然不實,欲藉此使原告日後強制執行所得分配金額減少,係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原告上開借款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鄭仲勝雖與原告於108年8月12日結算債務尚欠1,300萬元,惟此金額是否包含預扣利息不明,且原告就其曾於107年8月15日、108年5月28日分別以現金交付借款
170萬元、100萬元合計270萬元予鄭仲勝,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又民法第1163條所謂隱匿遺產、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且被告鄭毓郡固有財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090、同小段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09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成功路房地)之房貸借款額度為2,386萬元,實際房貸餘額僅剩50餘萬元,至少尚有2,300萬元之價值,遠超過原告所主張債權金額1,300萬元,原告可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求償,並無詐害原告上開借款債權可言;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有地政登記公示資料可資查詢,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隱匿遺產情事;另附表二所示支付命令部分,被告於申報遺產稅時僅申報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債務,未申報其他債務,係因僅申報該筆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債務,鄭仲勝之課稅遺產淨額即歸於負4,706,156元,而免課徵遺產稅,自毋庸再申報其他債務,原告據此指謫被告虛構其他債權,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及鄭仲勝各自交付金錢予對方之事實,被
告僅爭執「107年8月15日原告以現金交付170萬元予鄭仲勝」及「108年5月28日原告以現金交付100萬元予鄭仲勝」,其餘均不爭執。
⒉被告之被繼承人鄭仲勝於108年8月12日親自簽立本院卷第
121頁所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蓋章於其上。⒊艾達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1,000萬元,由鄭仲勝及劉茗霏擔
任連帶保證人,鄭仲勝於108年10月25日死亡後,劉茗霏於
108年11月13日清償上開債務餘額9,997,280元。⒋鄭仲勝於108年10月25日死亡,系爭仁愛路房地、系爭曉陽路房地為其所遺財產,被告為全體繼承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之被繼承人鄭仲勝是否對原告負有1,300萬元之借款債
務?⒉被告就上開債務是否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不
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鄭仲勝自102年至10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及還款,詳如附表一所載,合計尚積欠1,300萬元未為清償等語,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及鄭仲勝各自交付金錢予對方之事實,除「107年8月15日原告以現金交付170萬元予鄭仲勝」及「108年5月28日原告以現金交付100萬元予鄭仲勝」部分外,均有匯款單、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119頁),被告亦僅就上開2筆原告以現金交付金錢予鄭仲勝之事實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2頁),惟鄭仲勝於108年8月12日親自簽立並蓋章於其上之系爭借據上記載:「本人鄭仲勝(身分證Z000000000)於中華民國一零八年八月十二日止共向彭淑鈴小姐(即原告)為艾達義齒有限公司使用周轉共計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整並收訖…本據取代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二日前之所有單據」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2頁),堪認鄭仲勝確有陸續向原告借款,雙方於108年8月12日結算時,合計尚積欠1,300萬元,原告就其與鄭仲勝間有上開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尚應證明其曾於10
7年8月15日、108年5月28日分別以現金交付借款170萬元、100萬元合計270萬元予鄭仲勝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抗辯鄭仲勝與原告於108年8月12日結算尚欠借款1,300萬元是否包含預扣利息不明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上開欠款1,300萬元其中包含預扣利息,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所為之上開抗辯,即難遽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所謂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主觀上有隱匿遺產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經查:
⒈鄭仲勝已於108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劉秋霞、鄭毓郡、鄭
毓暄分別為其妻、長女、次女,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至17、20頁)。又鄭仲勝之遺產有系爭曉陽路房地、系爭仁愛路房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71,004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08,
860元、43,727元、10,018元、51,395元、52,97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6,203元、9,276元、華映投資11,822股價額47,288元、敦南投資346股價額14,272元、艾達公司投資價額9,509,863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投資20股價額9,
765元、台化投資463股價額41,114元、寶成投資561股價額22,608元、正新投資356股價額16,981元、台塑化投資45
0股價額43,830元,遺產總額合計僅24,383,257元,另有未償債務即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9,884,076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26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9年3月25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告108年11月25日遺產稅申報書、聯立會計師事務所109年3月13日聯立(109)字第0313
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81頁),此為被告於系爭甲抵押權、乙抵押權、丙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明知。且鄭仲勝另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支付命令所載各項債務,經調各該支付命令核閱無訛,其中以各該被告為聲請人部分之債務,亦為各該被告於系爭甲抵押權、乙抵押權、丙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明知。又原告係於108年12月9日聲請本院對被告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6812號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8至30頁),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09年2月5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1、21、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至遲於系爭甲抵押權、乙抵押權、丙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之109年1月31日已知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仲勝積欠其借款債務1,300萬元。⒉被告鄭毓郡竟將其於109年4月1日因分割繼承所取得系爭
曉陽路房地,於109年4月21日設定登記系爭甲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以擔保對於華南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2,184萬元內之債務,華南銀行因此於109年4月27日核貸撥款1,820萬元,其中僅9,884,07
6元用於清償系爭曉陽路房地先前於106年1月2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貸款餘額,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5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聯立會計師事務所109年3月13日聯立(109)字第03130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鄭毓暄竟將其於109年4月1日因分割繼承所取得系爭仁愛路房地,於109年4月21日設定登記系爭乙抵押權予劉茗霏,以擔保對於劉茗霏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650萬元內之債務,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9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鄭毓郡竟將其於109年4月1日因分割繼承所取得系爭曉陽路房地,於109年5月5日設定登記系爭丙抵押權予劉茗霏,以擔保對於劉茗霏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1,300萬元內之債務,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在卷可稽。雖艾達公司前於101年4月26日向華南銀行貸款1,000萬元,並由鄭仲勝及劉茗霏擔任連帶保證人,係由劉茗霏於108年11月13日清償此筆借款餘額9,997,280元,有授信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93頁)、清償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在卷可稽,縱此項債務,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鄭仲勝與劉茗霏應平均分擔,且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劉茗霏得向鄭仲勝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上開清償金額二分之一即4,998,640元,僅屬普通債權,並無為此設定登記抵押權予劉茗霏之必要。被告鄭毓郡就系爭曉陽路房地設定登記系爭甲抵押權予華南銀行、被告鄭毓暄就系爭仁愛路房地設定登記系爭乙抵押權予劉茗霏、被告鄭毓郡就系爭曉陽路房地設定登記系爭丙抵押權予劉茗霏,將導致原告將來於對鄭仲勝遺產強制執行程序中可獲分配金額減少,甚至無法獲得任何分配,此應為被告鄭毓郡、鄭毓暄所明知,其等主觀上有詐害原告上開借款債權之意圖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鄭毓郡、鄭毓暄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應屬有據。
⒊系爭曉陽路房地已於109年4月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
鄭毓郡所有,系爭仁愛路房地已於109年4月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鄭毓暄所有,嗣於109年4月21日設定登記系爭甲抵押權、於109年4月21日設定登記系爭乙抵押權、於
109年5月5日設定登記系爭丙抵押權,均與被告劉秋霞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劉秋霞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原告上開借款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
3款規定,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7月間開始以自己、萬寧公司、劉
茗霏、鄭瑞祥之名義,聲請法院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各項債務均為不實云云,縱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各項債務均為不實,亦非屬隱匿遺產或為遺產處分之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亦非可採。
⒌至被告抗辯被告鄭毓郡固有財產之系爭成功路房地,房貸借
款額度為2,386萬元,實際房貸餘額僅剩50餘萬元,至少尚有2,300萬元之價值,遠超過原告所主張債權金額1,300萬元,原告可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求償,並無詐害原告上開借款債權可言云云。惟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並非針對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所為之規定,被告據此所為之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鄭仲勝積欠原告上開借款1,30
0萬元,未定返還期限,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惟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所發支付命令已於109年1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8至30頁),應認已發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被告應自同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秋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仲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毓郡、鄭毓暄連帶給付1,3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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