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229號原告 林志凌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被告 吳碧瑜 程序監理人 賴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序監理人賴淑玲律師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查本件程序監理人賴淑玲律師聲請支給酬金38,000元,本院按諸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之收費標準等,認程序監理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以38,000元為適當,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家事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