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067628號、第裁22-AEX0676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交字第AEX067628號、第AEX0676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之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7年8月7日下午18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與承德路7段交岔路口時,因該路段17時至19時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而違規迴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勤務警察 嚴家超 發現鳴笛示意,惟該車駕駛人不予理會逕行駕駛車輛加速逃逸,執勤員警遂依法逕行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
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新臺幣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業已繳納前開罰鍰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無任何違規迴轉之事實,更未聽聞執勤警察鳴笛指揮停車受檢,何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因異議人自圓山大飯店下班即直行承德路轉大業路返家,沿途無需迴轉,且執勤員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何前開違規行為,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合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係於97年8月7日下午17時19分,自圓山大飯店下
班,以及居住在臺北市○○區○○街一節,固有圓山大飯店97年10月2日圓人字第0970001132號函暨附件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異議人供承在卷。然異議人於同日下午18時12分,在臺北市○○路○段與大業路交岔路口有前述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察 葉家超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站在大業路口與承德路
7段的交岔路口靠近大業路的行人穿越道上面,該路段17時到19時是禁止迴轉的,那天18時12分我有看到有一個機車的影子我就回過頭看到壹台機車在該路口正在進行迴轉,當時交岔路口大業路是紅燈,所以異議人的機車衝出來很明顯,他是從大業路左轉迴轉再走大業路,我當時看到機車騎士就馬上回頭對他吹哨,我與機車之距離約2、3公尺,當時機車騎士是側面對我,但機車騎士不理我,我追了10幾公尺機車騎士還有回頭看我,但是他根本沒有理會我就走了,所以我才能抄錄到機車的車牌號碼,當時該機車違規,故追上前時可以確定確係該違規迴轉之車輛,那時間很快所以來不及帶相機拍照,嗣以抄錄之車牌號碼查證該部車輛是否有失竊,車主地址與違規地點有否地緣關係,經確認無訛才開立前開2紙逕行舉發通知單等語明確,查證人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復參以異議人所述之下班時間、返家路徑,證人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間行經前開違規路段並非無據,兼衡證人於本院證述時均能清楚說明當時違規車輛行向、其追逐鳴笛示意停車之過程、異議人身穿衣服之顏色,而當時車流量不大,僅一輛違規車輛,亦無誤認之可能等情,足證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違規迴轉,並對執勤員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以,異議人辯稱其無印象於前開時地違規迴轉並拒絕停車受檢逃逸云云,尚難採信。
㈢其次,本件舉發時僅證人一人在前開時地執行交通勤務,因
異議人違規事實乃事出突然,而無法立即拍照存證,依前開說明,亦不能僅因證人單一證述,無其他人證或科學儀器之測定結果或拍照攝影存證,即遽認證人前開證述不能採信,因此,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一節,亦殊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
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裁處新臺幣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裁處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均無不當,而異議人亦已繳納前開罰鍰無訛,此有前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之記載可明,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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