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平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0年度苗簡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家豐具狀聲請上訴,認被告張平奇事發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無動於衷,無悔改之意,原審判決被告拘役30日,尚嫌過輕,請求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因而依法就被告張平奇所犯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和解,告訴人是否已獲得賠償,被告是否向告訴人道歉,乃屬民事問題,自難徒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依法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文貴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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