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三」十日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
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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