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325號
原告 吳秀玲
被告籃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就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5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同一事實內容再行起訴,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電詢確認無訛。然前案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並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核已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書、辦案進行簿、主文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據此,原告再就前案之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即仍以相同之被告就同一票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即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同一事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自有未合,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