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
柒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積欠債務無力完全清償,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程序,經高雄
地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489號(下
稱系爭更生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
稱系爭更生方案),並於105年7月20日確定。依系爭更生方
案,原告清償期間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每
月1期,共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600元,原
告現仍按該方案確實履行中。嗣被告於109年間以原告積欠
債務未償,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387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
已收取原告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下稱
橋頭郵局)之存款債權287,078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
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係依據原告93年6月所簽發面額
220,000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故系爭債權成立
於系爭裁定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
被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系爭執行事件
自應撤銷,且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又依系爭更生方案,原
告清償債務之比例為16.07%,故即使被告對原告有權利存在
,應該僅及於系爭款項之16.07%即46,133元,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73條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更生事件並未將系爭債權列入並通知
被告,顯係原告故意不申報,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對原
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受償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104年8月31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嗣經高雄地院
裁定自104年12月9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5年間經高雄
地院以系爭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至111年7月10
日,現仍履行中;嗣被告於109年間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已收取系爭款項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9至31頁)為
證,並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更生事件卷宗無誤,堪以
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為之,否則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
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
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
為有理由。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係持高雄地院95年2
月14日95年執字5837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2575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財產於「69,000元及自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經本
院核發收取命令,准被告於287,328元(即上開請求之本息
總額,含手續費250元)範圍內向橋頭郵局收取原告對該局
存款債權,經橋頭郵局扣除手續費後,將287,078元郵政劃
撥儲金支票交由被告收取,故上開執行債權業經清償而終結
執行程序等事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自非有據。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104年8月31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嗣經高雄地院裁定自10
4年12月9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高雄地院以系爭裁定認可
系爭更生方案,現仍履行中等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對原
告雖有系爭債權,但系爭債權既成立於更生程序前,被告非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亦不得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是被告雖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非合法,本院雖未予駁回而誤以前開執行程序使被告
取得系爭款項,然被告取得該款項既非透過合法執行程序,
又非經由原告清償,難認已生清償系爭債權效力,亦難認有
何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非無據。至
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即有法律上原因云云
,但系爭債權之權利行使已因更生程序而受限制,被告本不
得向原告請求清償或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又無從認定原告有
何民法第180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或被告有何得就系爭
款項自行取償之情形,無從僅因被告已實際取得系爭款項之
事實,即認定被告有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否則無異
肯定債權人得無視更生程序直接聲請強制執行,若僥倖未經
法院駁回即得終局受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
(四)末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雖就被告於系爭更生事件未申報系爭債
權可否歸責被告有所爭執,然本件原告尚未依系爭更生方案
全部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尚無上開規定所稱債權消滅與否
或是否應依更生條件履行之問題(此部分應屬原告履行完畢
後,被告得否請求原告依更生條件履行之問題),自無斟酌
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告28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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