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方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零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
,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 張惠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5,935元(含零件17,850元、工資8,085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險保單查
詢資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德日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為憑(本院卷
第13至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0日高市警
交安字第110711228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疏未注意
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1年1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2,9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7,850÷(5+1)≒2,97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8,085元,合計11,
0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