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楷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30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緝字第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楷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列「106年11月19日上午6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106年11月19日6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日內」,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9號卷第12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翁楷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304號被告翁楷程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楷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1月19日上午6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翁楷程自行將新臺幣3萬200元、銀聯卡53張等物交付予警方扣案(翁楷程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並經翁楷程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38公克)、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愷他命1小包、愷他命吸管1支,並經警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6時2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楷程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6年10月底或同年11月初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6時2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而按正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蒐證照片8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之,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逕行追訴。是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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